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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原告
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涼
被告
麻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五十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曾鳳鳴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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