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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原告
- 群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宛玲
- 訴訟代理人
- 姚光中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趙嵐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________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一、聲明: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被告訂立台北市○○街○段七二號室內之「武昌店鐵梯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及工程變更追加減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開始營業。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開工時給付開工款,並於完工時給付其餘工程款;被告雖未如期給付簽約款與開工款,原告仍為其趕工完成,未料,完工後,履經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給付給付簽約款與開工款共七十四萬元,餘款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未付。
㈡原告並未遲延:
⒈原告施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現樓梯之設計圖說與實際施工有嚴重瑕疵,被告亦認同該缺失,兩造於翌日(二十四日)會同結構技師、設計師現場勘驗,當場協議須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及工程款之追加,並作成會議紀錄。因變更設計原定施工進度無法施作,原告緊急備料,二、三日後繼續施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開始營業。原告並未遲延。
⒉縱有遲延,惟被告於完工翌日即進場使用,未聲明保留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如被告未依合約付款之規定交付工程價款,於該原因所延遲時間內,原告不負延遲完工之責任;簽約款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給付,開工款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給付,原告縱未請求給付,被告仍應依約如期給付,但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給付,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尚無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已依約交付同額同期保證支票;另「工程趕工之需」係指開工後,業主因趕工而不及支付包商完工款及驗收款而言,與簽約款及開工款並無關連。依被告解釋,原告趕工,被告除可不依約付款外,尚得請求因增作工程而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實無道理。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給付簽約及開工款七十四萬元,尚餘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含追加減相抵後淨追加額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未付。
㈣被告未於完工時立即通知原告修補,並於完工次日開張營業,卻遲至十二月十二日開庭時,始提出瑕疵之資料。
㈤被告所提「最後議價說明」:
⒈係兩造正式簽約前之議價資料。該議價說明上之工程項目,在事後訂立之合約中未正式採用。
⒉倘依被告所言,係開工後提出者,何以記載「原標價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而非系爭合約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元?
⒊系爭工程欄杆部分,最後仍以不鏽鋼製作,而非「最後議價說明」所更改之鑄鐵板、丸鐵加噴漆。
⒋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及開工款,分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即各為三十七萬元,共計七十四萬元;該二筆款項係被告於完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給付,若開工後已降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何以仍依系爭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給付?
㈥依會議記錄主題「ATT武昌店樓梯工程拆除發現T型樑施工事宜及補強驗收」,及第六點「原有補強施工符合規定,准予請款」等語,可知補強施工已符合規定並經被告驗收、同意請款。
㈦縱然尚未驗收,惟定作人有配合辦理驗收之義務。依工程慣例,工程應於驗收後,訂定瑕疵修補期間,再認定是否驗收合格,非謂承攬人在驗收前即負有瑕疵修補責任;被告拒絕驗收,有何依據?且縱然原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被告亦僅後請減少報酬。
㈧況依約,完工款百分之五十應於完工後以六十天期票支付。
㈨瑕疵部分:
⒈階梯底部外露:係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誤所致,其指示不當。
⒉樓梯結構未作批土及防鏽處理:系爭合約並無此設計。
⒊樓梯平台底部未用H-BEAN(H型鋼)補強,卻以腳鐵取代:樓梯平台底部主要結構係以H型鋼施作,其餘部分則以角鐵補強,不影響結構安全。且係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合約並未規定樓梯平台底部全應以H型鋼施作。
⒋每一樓面均未做安全防護網:系爭工程雖有「安全防護網」一項,然係保障施工人員安全者,非工程項目。合約估價單僅記載其數量為一式,單價及總價均為六千八百元,如每一樓層均應施作,其數量應為三式,總價應為二萬零四百元。
⒍樓梯結構以二段式焊接方式施工:因樓梯過長,故以此方式施工,該方式不響結構安全,且合約未規定須一體成型。(⒊一、五樓:第一階梯(黃色部分)比平台(咖啡色部分)低。樓梯結構原應第一階比平台高,但平台低約一公分,此處已造成多位員工及客戶跌倒。四樓樓桿歪斜不直。(照片三)
⒎追加工程B-TYPE(每一階梯一層鐵板)、C-TYPE,不論材質與施工方式均較追減部分(A-TYPE二層玻璃)價錢低,但估價卻較高,顯不合理。(照片八)
⒏每一階樓梯均不一樣高(以樓梯結構來論,每一階梯均應一樣高),此處瑕疵,易造成客人跌倒。施工品質相當粗糙。)
㈩追加工程已有合意,即會議記錄,原告係依約請款。被告稱:補強鋼料三千二百一十公斤,明顯浮報,且單價九十元亦過高等語,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影本、影本、影本、影本、影本、影本、繳費資料查詢作業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完成,但有下列瑕疵,故被告尚未簽章確認完工,又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自得拒絕進行驗收:
⒈階梯底部外露(本應隱藏),未符合施工圖之規定。(照片一)
⒉樓梯結構未作批土及防鏽處理,易造成樓梯結構不穩倒塌。(照片二)
⒊一、五樓:第一階梯(黃色部分)比平台(咖啡色部分)低。樓梯結構原應第一階比平台高,但平台低約一公分,此處已造成多位員工及客戶跌倒。四樓樓桿歪斜不直。(照片三)
⒋樓梯平台底部未用H-BEAN(H型鋼)補強,卻以腳鐵取代。樓梯欄桿焊接歪斜。(照片四)
⒌每一樓面均未做安全防護網,未依合約(估價單)之規定施工。扶手及欄桿均歪斜,施工粗糙。(照片五、六)
⒍樓梯結構以二段式焊接方式施工(原應一體成型,附施工圖),易造成中間斷裂,影響樓梯安全。欄桿及扶手以二段式焊接方式施工(原應一體成型),易造成樓梯結構歪曲,不平直。(照片七)
⒎追加工程B-TYPE(每一階梯一層鐵板)、C-TYPE,不論材質與施工方式均較追減部分(A-TYPE二層玻璃)價錢低,但估價卻較高,顯不合理。(照片八)
⒏每一階樓梯均不一樣高(以樓梯結構來論,每一階梯均應一樣高),此處瑕疵,易造成客人跌倒。施工品質相當粗糙。
㈡完工後,被告曾電話通知原告,請其修補瑕疵,但原告置之不理。因已逾期完工,被告只得先行使用。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告修補。
㈢原告遲延十二天,被告得請求每日一萬八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元。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如被告未依合約付款之規定交付工程價款,於該原因所延遲時間內,原告不負延遲完工之責任,但如係工程趕工之需或雙方協議者除外;故因符合該「工程趕工之需」之除外約定,原告仍不能免延遲完工之責任。簽約後,原告即進場施作,未向被告請求簽約款及開工款,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交付同額同期之支票為保證。原告係於完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向被告請求簽約款及開工款,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給付。
㈣原約定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事後已同意降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給付七十四萬元。
⒈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中,樓梯工程之扶手欄杆為不鏽鋼材質,樓梯踏板為玻璃材質。開工後,被告要求不鏽鋼欄杆改為鑄鐵板外加噴漆,二樓平台至四樓平台之樓梯踏板改為鑄鐵板加噴漆,完工之成品均依被告變更之要施作。因變更後之材料價格較低,故原告出具「武昌店鐵梯新建工程最後議價說明」,同意工程總價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給付七十四萬元。至於完工款及驗收款共一百十一萬元:
⒈因未依約完成驗收,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工請款申請函」僅請求被告撥付簽約款、開工款及完工款,未提及驗收款,足見瑕疵未修繕完成,尚未驗收,亦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完工及驗收尚有爭議。
㈤原告所提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因均未經被告同意簽認,有待雙方再確認。
⒈原告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其追加減工程項目,已於「武昌店鐵梯新建工程最後議價說明」中經追加減計算後,同意工程總價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故原告係重複辦理工程追加減。
⒉「追加減工程估價單」中:
⑴「B1至1F樓版RC側牆打除清運」:屬兩造另訂「武昌店B1拆除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不得於系爭工程追加。
⑵「3、4F及平台結構補強版施作地面大理石打除清運」: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假設工程項下已有拆除清運費用之估價,且特別說明「所有須配合拆除部分,包含在本次發包價錢內,廠商不得再追加」,不得再追加。
⑶「1F至4F預力樑補強版工料含立面塗裝」:其補強鋼料竟需三千二百一十公斤,明顯浮報,且單價九十元亦過高。
⑷會議紀錄記載:「原有補強施工符合規,准予請款」,係指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訂「鐵梯補強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非同意系爭追加工程請款。
三、證據:提出____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 __ __ __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副本:兩造)主旨:請惠予鑑定有關台北市○○街○段七十二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武昌店鐵梯新建工程」如說明二所示事項。
說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有請 貴會鑑定之必要。
二、鑑定事項:
㈠系爭房屋現場是否已依附件一「(武昌店鐵梯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含估價單及施工圖)、附件二「店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即變更設計)及附件三「(新建梯工程追加減)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完工?完工之工作物有無如附件六(瑕疵表及照片)所列之瑕疵?若有該等瑕疵,究係因施工不良所致?抑或因施工圖設計未盡完善所致?
㈡系爭房屋現場完工之鐵梯扶手欄杆及二至四樓平台踏板,究係使用何種材料?
㈢附件三第三頁「追加工程」第五項之「1F至4F預力樑補強版工料含立面塗裝」,其數量與實際施工是否相符?單價是否過高?
㈣請參考附件一「估價單」之單價,估算附件三追加減工程(含附件二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額。
㈤附件四「(室內拆除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附件五「(鐵梯新建補強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與前項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工程有何關係?附件三之追加工程項目,尤其是「B1至1F樓版RC側牆打除清運」與「3、4F 及平台結構補強版施作地面大理石打除清運」,與附件四及附件五之工程項目有無重複?又是否確屬附件一「估價單」工程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請參考「估價單」第一頁之特別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