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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八號

原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旻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旻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牌號DV七0五0號及DV七三九二號車輛兩輛,並以被告吳國輝、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訂立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每一部車之車輛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其中除頭款三萬八千元外,餘則分十八期支付,每期款為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共計分期總價款為八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兩部車分期期總價款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且經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在案。

(二)詎料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分期款項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通知,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皆置之不理,原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依法取回該車,卻亦僅取其中一部,上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扣除車輛拍賣後所得,被告尚應支付予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明書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與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旻酊企業有限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明書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與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迄未有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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