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原 告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被 告 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七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仁贊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玖零貳伍拾玖 元之債權存在。 ㈡陳述: 1訴外人仁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贊公司)因積欠原告承銖鷹架股份有 限公司票款壹佰貳拾捌萬元零玖佰零柒元,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禁止仁贊公司 收取對被告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仁贊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主張執行 法院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台北第四 十三支局第一三五一號存證信函發文被告,表示被告所屬之「百老匯宮廷」 「世紀宮廷」二工程,其承包商仁贊公司擬將借用之鋼管支撐五千支,於工 地完工後返還原告,特函請被告協助保全前開鋼管支撐,而被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以台北第八七支局第七0九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該支撐係 由仁贊公司依約提供與本公司工地使用,依本公司與仁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 契約規定...」表示在仁贊公司取回前開支撐時,將副知原告。從文內被 告承認與仁贊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等語可知,仁贊公司確在被告工地施作工 程,依約取得工程款債權,至屬當然。 2原告持有仁贊公司簽發合計為壹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之支票四紙, 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原告對上開部分票 據債務,依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仁贊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於壹佰貳 拾捌萬玖仟零柒元之範圍,實施假扣押,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聲 明異議在案,因此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已因兩造間涉有爭執 ,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就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造成不安之狀態,該不 安之狀態,必須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原告對於仁贊公司之債權,原告 曾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經仁贊公司聲明異議略稱:「因有關租用數量 及租用期間,尚須經過會算確認租金數額」等語,足見仁贊公司就原告所主 張對之有債權存在乙節,並不否認,僅就債權金額有所爭執而已。原告於法 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3仁贊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係於每月之十二、廿七日按實做工程 數量估驗付款,為被告所自認,由此可知,仁贊公司對於被告工程款債權之 發生,係就分期估驗之實做數量,逐次成立,單獨給付,無須待全部工程完 工結算後,始得確認各期應付之工程款。被告所提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姑 不論該研究意見,並非實務上一致之見解,無拘束力,且該研究意見所述者 ,乃針對承攬報酬之給付,依當事人間之約定,須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 始得確認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4被告辯稱依其與仁贊公司間之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前,不支付工程款云云 。惟縱上開合約之約定實在,亦僅係就工程款之清償日期有所約定而已,核 與該工程款債權之存在無影響,被告不得據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又依被告所陳仁贊公司第十七、十八期之工程款, 已達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第一至十八期之保留款亦有壹佰捌拾捌 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中第一至第十六期之工程款,已為 仁贊公司領訖,及各期為扣款之憑據為何,自難謂原告所確之債權不存在。 5被告於自書之存證信函中業自認:「本公司興建百老匯宮廷及世紀宮廷大樓 之承包商仁贊工程有限公司」,仁贊公司所書同意書亦載:「立書人仁贊工 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承東鷹架(股)公司借用鋼管支撐伍仟支,仁 贊公司同意由1百老匯宮廷2世紀宮廷兩工地完工後,將工地之支撐伍仟支 退還給承東公司」等語,足見仁贊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世紀宮廷之工程款債權 。被告雖辯稱世紀宮廷之工程非仁贊公司所承包,然被告所提出者僅為模板 工程D棟部分,並未排除仁贊工程另有承攬該工程其他施工部分之可能。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五九號民 事執行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存證信函、被告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存證信函、仁贊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四三九0六號支付命令、仁贊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聲請命被告 提出與仁贊公司就世紀宮廷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估驗單。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之訴,顯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2仁贊公司前由訴外人謝仁楷推薦承做被告之「C5百老匯宮廷模板工程C樓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依照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工程 總價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故而全部工程總價係按建築設計圖之模板數 量估算約為貳仟肆佰陸拾玖萬元。惟仁贊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財務危 機後,時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致使被告憂心不已,向推薦人謝仁楷反應 後,謝仁楷表示,祇要仁贊公司能按時領到工程款,絕不會影響工程之進行 ,被告乃稍感寬心。詎被告接獲法院執行命令,禁止仁贊公司收取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被告向仁贊公 司表示依法不得給付第十七期之估驗計價款,仁贊公司表示若未能領取第十 七期之估驗計價款時,顯無從給付其應付與廠商、員工、工人之材料款、薪 資款等,故商請被告能予給付,但被告恪於執行命令之效力,實愛莫能助, 被告商請推薦人謝仁楷協助後,謝仁楷表示關於第十七、十八期估驗計價部 分,仁贊公司應付與廠商、員工、工人之材料款、薪資款、工資款等,可由 其所經營之仁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助公司)墊付,仁助公司並同意 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接手續建。被告因仁贊公司已無力履行工程合約, 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以口頭向仁贊 公司表示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終止合約,仁贊公司自知理屈,並無任何 異言,因當時仁贊公司所施作之第十八期估驗計價款,尚未完成估驗計價, 故言明俟計算確認有關數額後,再補行簽訂書面協議。3俟被告與仁贊公司確認有關數額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補行簽訂協議書, 關於仁贊公司前所施作之工作,除被告已給付至第十六期之工程款外,有關 尚未給付之部分,協議如下:⑴第十七期估驗計價款部分,計伍拾捌萬貳仟 零捌拾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及代墊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應付款為 肆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⑵第十八期估驗計價款為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 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及代墊款貳萬伍仟捌佰元,應付款為伍萬貳仟捌佰 捌拾陸元。惟仁贊公司雖有上開合計為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萬元之工程 款可得,但在被告完成工式驗收前,關於仁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是否足敷 修正或拆除重做之需要,實仍有疑義,被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與仁贊公司,從而原告就仁 贊公司未經確定且尚無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4原告所指之「世紀宮廷」之模板工程D棟,係由成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成爵公司)所承做,並非由仁贊公司承做。仁贊公司與成爵公司之負責人 固均為謝仁焜,但實為各自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混為一談。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 號函、被告與仁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各期估驗計價情形一覽表及估驗單、被 告與成爵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 五九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仁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壹佰捌拾捌 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來為由而遭退票,因仁贊 公司曾承包被告「百老匯宮廷」及「世紀宮廷」兩項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原告乃聲請對仁贊公司上開之工程款債權在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零柒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被告聲明異議,為此訴請確認仁贊公司對被告有壹佰貳拾玖 零貳伍拾玖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又仁贊公司固曾承包被告之「百老匯宮廷」C樓模 板工程,惟仁贊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發生財務危機,並於被告接受法院禁止 支付命令後,無力履行工程合約,被告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 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以口頭向仁贊公司表示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八終止上開承攬合 給,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補行簽訂協議書,關於仁贊公司前所施作之工作,除 被告已給付至第十六期之工程款外,有關第十七期及第十八期之工程款,經估驗 計價扣除保留款及被告之代款後,雖有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萬元之工程款可 得,但在被告完成工式驗收前,仁贊公司之工程款,是否足敷修正或拆除重做之 需要,實仍有疑義,被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 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與仁贊公司,從而原告就仁贊公司未經確定且尚無權請 求之工程款債權,其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之「世紀宮廷」之 模板工程D棟,係由成爵公司所承做,並非由仁贊公司承做,仁贊公司與成爵公 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謝仁焜,但實為各自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混為一談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仁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壹佰捌拾捌萬叁仟 伍佰肆拾肆元,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其乃依假扣程序,聲請本院發禁止 支付之執行命令,禁止仁贊公司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亦禁止被告向被告為清償之 行為,經被告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 九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五九號民事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 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九號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次查 ,原告主張仁贊公司承包被告之「百老匯宮廷」、「世紀宮庭」二工程,應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除仁贊公司曾承包其「百老匯宮廷」之模板工程外,為被 告所自認外,餘則為其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應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對仁贊 公司之債權、仁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何,是否確定,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仁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經提示不獲兌現,乃依假扣押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禁止支付之執行命令, 惟被告聲明異議,則仁贊公司對被告究竟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關乎原告對仁 贊公司之債權能否受清償,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原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與上開要件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仁贊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壹佰貳 拾玖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其首應證明者,為其對仁贊公司有壹佰貳拾玖 萬零貳佰伍拾玖之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雖提出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 查,該四紙支票之金額合計為壹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而其對仁贊公 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金額則為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零柒元,此亦為原告聲請假扣 押之金額,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九0六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與本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已有差異,況且仁贊公司對上開 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意旨略以:因有關租用數量及租用期間,尚須 經過會算確認租金數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有仁贊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查,而依原告所陳仁贊公司與其之間,就上開支票為直接之前後手,今仁贊公 司就票據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則原告對仁贊公司究有無債權、債權為何,並不 明確,此攸關原告之確認利益,其據以請求確認仁贊公司對被告有壹佰貳拾玖 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已顯乏所據。 ㈣被告辯稱與仁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終止,業據其提 出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告對該協議書之形式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與仁贊 公司間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保留云云。然被告就與仁贊公司間之契約 已終止,既已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告對其形式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仁 贊公司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按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 告與仁贊公司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與仁贊公司間之契約,並未終 止,應認被告所辯其與仁贊公司之承攬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終止乙節 ,堪予採信。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仁贊公司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二日及廿七 日得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付款,而依被告所提之各期估驗計價一覽表,可知 仁贊公司尚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保留款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 第十七、十八期之工程款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存在云云。被告對於保 留款部分,雖不爭執,但辯稱未給付之第十七、十八期工程款,為壹佰零壹萬 玖仟壹佰柒拾萬元,然在被告完成工式驗收前,關於仁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 工程保留款,是否足敷修正或拆除重做之需要,仍有疑義,被告自得依工程合 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而該工程 款實際上亦尚未確定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與仁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 。觀之被告與仁贊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即被告)工地初驗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單位複驗合格,方 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約規定或建築慣例應有之品質不符 ,乙方(即仁贊公司)應依照甲方之指示,即行修正拆除重做。凡驗收所需工 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第十九條約定:「違約情事─乙方違反本 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如乙方怠於 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內扣抵,如不足抵 付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所產生之一切損 失,概由乙方負責。」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本約依本條規定終止時,甲方 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 商承辦完工後,經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 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其金額自保留款扣還, 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上述金額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 ,甲方將差額給付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而本件被告係因仁贊公司無力 履行承攬契約,而依雙方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此觀諸協議書 甚明,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扣留應給付與仁贊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至全部 工程完工驗收後,始給付之,而完工驗收之際,如有仁贊公司應負責之瑕疵及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自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主張仁 贊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究竟為何,尚未確定,應堪採信,又仁贊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實際上尚未確定,原告起訴主張仁贊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壹佰貳拾 玖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存在,即屬無據。 ㈥原告雖又主張仁贊公司是否已領取第一至十六期之工程款及各期扣款之依據為 何,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云云。惟查,就仁贊公司已餘取第一至十六期之工程款 ,有被告提出之各期估驗單在卷可證,並有被告與仁贊公司協議書在卷可考, 於協議書中確有記載仁贊公司已領取第一至十六期工程款,仁贊公司對之並無 異議而簽署之,應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又仁贊公司對之無異議,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何得越俎代庖,原告上開之主張, 亦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仁贊公司間尚有「世紀宮廷」之承攬契約存在,然亦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世紀宮廷」之承攬契約相對人為成爵公司,並非仁贊公司等 語,並提出與成爵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又舉被告所發之存證信 函及仁贊公司之同意書,證明仁贊公司確有承攬上開工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說明一係重述原告存證信函之語意,說明二始為被告之意 思表示,而其說明二為:「查本公司與貴公司對於前開鋼管支撐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而該支撐係由『仁贊公司』依約提供與本公司工地使用,依本公司與『 仁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規定,於施工完成時,本公司自應依約通知『仁 贊公司』取回,貴公司既已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將副知貴公司,但前開副知之 承諾不得視為本公司對於貴公司負有任何通知之義務。」從其文義觀之,並不 能證明仁贊公司有承包被告之「世紀宮廷」之工程,而文中所謂仁贊公司之「 依約」,其語意未明,使用借貸或承攬契約均有可能,然此究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再仁贊公司所出具與原告之同意書,亦僅載明仁贊公司同意由「百老匯 宮廷」、「世紀宮廷」兩工地完工後,將工地之支撐伍仟支退還原告等語,並 未載稱仁贊公司有承攬「世紀宮廷」之工程。因此,原告所舉之被告存證信函 及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仁贊公司曾承攬被告之「世紀宮廷」工程,其請求本院 命被告提出其與仁贊公司之工程合約及估驗單,即乏所據,本院亦無從命被告 提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其與成爵公司之「世紀宮廷模板工程D棟」之 工程合約書,並不排除仁贊公司另有承包該「世紀宮廷」之其他工程,惟此亦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臆測之詞以為斷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對仁贊公司之債權額為何,又不能證明仁贊公 司現對被告有何確定之債權存在,復不能證明仁贊公司曾承攬被告之「世紀宮廷 」工程,其請求確認仁贊公司對被告有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