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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因股東行使撤銷權即形成權,由法院以判決撤銷該決議,使決議效力發生變更,是以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為形成訴訟。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一個月」,即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起訴期限,其規定旨在防止公司事務,因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長期懸而未決遭遲誤。是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一個月之期間經過後,任何人不得再以股東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且此一個月期間,係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倘股東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者,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條規定關於一個月起訴期間之起算點,明文定為「自決議之日起」,是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關於期間計算之一般原則之適用,亦即決議之日應算入方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三六七號十樓之中山區行政中心禮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因被告持有之子公司即冠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未列入出席總數,但確有股東總數壹億捌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股,有偽造出席人數及委託書是否合法之情事,原告等人即提出程序問題,要求清點人數,清查委託書是否有效,核對印鑑。詎股東會主席未為處理,即進行報告事項,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再而宣布解散,是被告該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應有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集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足憑,亦為原告等所自承,然原告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提起該訴訟,然其等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等之起訴,顯不合法,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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