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 原告
-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零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光釗
~B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