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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原告
鑫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零玖拾柒元,折合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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