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 原告
- 鑫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零玖拾柒元,折合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