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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林拓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二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柒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林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約定原告根據被告林拓公司所提出之開證銀行所開信用證之條款,審核被告所提出之跟單匯票或單據後,由原告墊付上開跟單匯票或單據項下之款項,且原告於墊付後如未能於參個月內向開證銀行或付款銀行收回墊款,不論任何原因,被告均無條件願於接到通知時,立即償還原告墊款本息,嗣被告林拓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押匯美金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原告仍依上開契約約定,扣除手續費、郵電費、預收一百二十天貼現利息及轉押匯手續郵電費共美金壹仟柒佰零壹元壹角肆分,即墊付美金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柒角捌分。

㈡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口押匯到期後未收到付款行付款,即先與付款行連絡,並持續以電話連絡被告,然未獲清償,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付款銀行始匯入美金貳萬伍仟元,依扣除期間積欠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尚積欠美金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柒角柒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參份、出口押匯申請書暨出口結匯證乙份、美金貳萬伍仟元沖帳明細乙份、國外付款行電文之中文譯文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知道原告起訴請求償還代墊款,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出口押匯質權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即美金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柒角捌分,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減縮為美金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柒角柒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參份、出口押匯申請書暨出口結匯證乙份、美金貳萬伍仟元沖帳明細乙份、國外付款行電文之中文譯文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出口押匯質權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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