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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0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一之四號房屋頂樓之魚池予以廢止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協同原告將設置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及一三一之四號房屋中間牆壁之排水管予以封閉並不得繼續使用或協同原告予以修繕、疏通至正常使用為準。

⑶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一之四號房屋頂樓之魚池予以廢止使用。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三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四號為相鄰關係。詎被告經營「凱樂麵包店」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店面廣告招牌「凱樂西點麵包店」懸掛架設於原告所有上開長安東路二段一三一之三號房屋二樓及三樓牆面上。且於八十五年前即已懸掛,原告曾多次抗議均無結果,前基於敦親睦鄰未予採取法律行動,近日原告之房屋必要實施大幅整修,委託律師發函催請拆除,被告始於九十年三月拆除。被告所稱於八十年已得承租人半島旅館同意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半島旅館亦無權限同意此一事情,被告所辯並不足取。上開地段面臨長安東路二段大馬路邊,四面並無障礙物阻擋,且自建國北路過來為第一家招牌,廣告效果極為顯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行情,以每月五千元為適當,原告僅請求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請求日起回溯五年)起按每月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前房屋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登記為原告丁○○所有,應合情合理。另否認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德和藥房有懸掛招牌之權利。

⑵原告之上開房屋頂樓右側與被告房屋相鄰處,原有一條排水管,排放頂樓之雨水,因年久老舊早已失去排水功能,原告已於自己房屋他處另作排水管。詎被告相鄰之房屋頂樓未自行設置排水管,而一直使用該位於原告房屋之舊排水管,因舊排水管已老舊破損、堵塞漏水而不堪使用,致原告之牆壁長年遭受滲水牆內鋼筋腐蝕結構安全,經多次催請被告封閉該舊排水管,另新排水管,詎被告均未予置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封閉上開舊排水管並不得繼續使用,以免妨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如被告認為上開舊水管係屬兩戶共有或其所有,尚可修復,則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設立之工作物破潰阻塞損害及於他人土地或有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而請求被告協同修繕、疏通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以免危害房屋之所有權。

⑶被告於其所有房屋之頂樓設魚池一個,高度達九十五公分、長度為四百五十八公分、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依此計算該水池之容水量已達一○.八七七五立方公尺,重達一萬零八百七十八公斤,再加上屋頂放置之盆栽,已超過屋頂承載量,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又魚池水呈深綠色,長期不更換,產生髒亂現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池予以清除,以利環境衛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七十四年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德和藥房在使用,當初就有懸掛招牌,被告買受房屋,即繼受此一權利。又「凱樂西點麵包」招牌懸掛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一三一之四號的共同壁上,且於八十年即已與原告之承租人半島旅館協商二、三樓由凱樂麵包店懸掛招牌,三、四樓以上由半島旅館懸掛,且經屋主同意,故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雙方均相安無事,後因半島旅館招牌過大,數年前由台北市政府派人強制拆除,以確保公共安全。原告為佔用一樓至四樓共有牆之招牌位置竟不思雙方之協議,於數月前報請台北市政府前來拆除被告招牌,但經市政府人員勘驗證實被告招牌並無違法之處而不予理會。

⑵被告於數年前整修屋頂防水工程,排水系統至八十九年六月前一切正常,直至原告數月前於頂樓施工時,將排水溝上的漏水蓋摘除,至今未蓋上,導致施工時間之垃圾,雜物進入水管,造成阻塞,多次抗議,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己請朱園里里長與原告溝通卻無效,被告請安全水電行前來疏通,至今費用原告仍不願意支付,後由被告支付。原告所稱舊排水管係房屋始建即位於該處,屬於雙方共有,若該水管有老舊破損,亦雙方共同洽商出資改善,以符合原建築設計之要求,以免如原告所云有滲水而影響結構安全。原告不思敦親睦鄰,擅自將雙方頂樓共有排水孔封死。另移他處以利其自身裝修需要,其擅改排水,依常識已明顯違反建築設計初念。

⑶願意不再使用頂樓之魚池。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二段一三一之四房屋上懸掛於二樓及三樓之「凱樂西點麵包」廣告招牌拆除,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按月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即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丁○○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即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準備書狀),雖然被告不同意,惟此部分本院認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將頂樓之餿油桶一個清除之部分,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撤回),併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三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房屋(含一、二、三、四樓,僅一個建號一六五號),原為原告丙○○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

⑵坐落同地段一三四號土地被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陳珮瑩(一千分之九九九)共有,而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四號房屋(含一樓:建號一七○號、二樓:建號三四○二號、三樓:建號三四○三號、四樓:建號三四○四號),均為被告甲○○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足可信為真實。

⑶前揭二棟房屋相鄰。

三、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四號房屋之頂樓,目前存在之魚池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段一三一之四號房屋(含一、二、三、四樓)係被告甲○○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陳珮瑩僅係基地之共有人,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本院認定頂樓之魚池係屬於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為避免兩造之紛爭,其願意於該頂樓魚池不再養魚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甲○○認諾之判決,爰諭知被告甲○○就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四號房屋頂樓之魚池予以廢止使用,不再作養魚使用(並非將魚池拆除)。

⑵至於被告陳珮瑩非建物之所有人,亦非魚池所有人,對魚池廢止使用與否並無權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就「凱樂西點麵包」之招牌部分:

⑴「凱樂西點麵包」之招牌,自八十年起即已懸掛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

三、一三一之四號兩間房屋間之共同壁上,而於九十年二月底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凱樂西點麵包」之負責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陳珮瑩,此由被告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內,就一三一之四號房屋之基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欄,其設定義務人除被告二人外,尚記載「凱樂麵包店負責人甲○○」,故本院認為「凱樂麵包店」之負責人應係被告甲○○。

⑵按「各共同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前揭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一三一之四號房屋間之共同壁,係屬於兩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甲○○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懸掛「凱樂西點麵包」之廣告招牌,業得到一三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擅自懸掛廣告招牌於共同壁上,已屬於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即一三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至於其抗辯前手「德和藥房」有此一權利云云,或者抗辯「已取得承租人半島旅館同意」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殊無足採。

⑶經本院函請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一三一之三號、一三一之四號房屋,其共同壁懸掛廣告招牌時,每月之租金應為若干,實屬於合理,據該鑑定報告認為共同壁二、三樓每月租金為二千五百元為合理,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查該「凱樂西點麵包」之廣告招牌,長度為六百公分、寬九十公分,懸掛時佔用到二樓共同壁全部,三樓共同壁一半的長度,以此為計算基準,每月租金為三千七百五十元(一三一之三號、一三一之四號房屋各有一半權利),則就一三一之三號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一千八百七十五元(3750÷2=1875元)。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訴,其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算,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時效,併予敘明)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按月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即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八十五年19754元(1875×10+1875×15÷28 =19754元)、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每年均22500元(1875×12=22500元)、八十九年7984元(1875×4+1875×8÷31=95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丁○○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即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八十九年14516元(1875×7+1875×23÷31=14516元)、九十年3750元(1875×2=3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告陳珮瑩並非「凱樂麵包店」之負責人,原告請求其給付擅自懸掛招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設置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及一三一之四號房屋中間牆壁之排水管予以封閉並不得繼續使用或協同原告予以修繕、疏通至正常使用為準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主張一三一之三號房屋,與被告甲○○所有一三一之四號房屋中間牆壁之排水管,有滲水之現象,請求應封閉不得繼續使用或協同予以修繕、疏通至正常狀態,則就兩間房屋中間牆壁之排水管有滲水現象,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丁○○負舉證責任,如果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兩造相鄰之牆壁並無滲水之情形,此點業經本院前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按。另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到現場做成之初勘報告中(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九一防協會字第0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亦認為「現場鑑定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一之三號與一三一之四號共同壁並無漏水情形」..「另以申請人提供之照片,來判斷,則上述共有落水管可能會是造成漏水之原因之一,但也可能下雨時從其他部分(如外牆等)造成之漏水,然其確實原,因申請人(即原告)不願再作詳細複勘,故無法確定是否為排水管漏水所引起者」,本案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於無法再作詳細之鑑定。故本院認為原告丁○○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兩間房屋中間牆壁之排水管有滲水現象云云,並不足採信,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丙○○已非一三一之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無權為請求,而被告陳珮瑩並非一三一之四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對之請求,均無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於一三一之三號、一三一之四號房屋共同壁(占用二樓長度全部、三樓長度一半)懸掛「凱樂西點麵包」之廣告招牌,侵害共有權利,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給付原告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認諾不再使用頂樓之魚池為養魚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之主文第一項給付係金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甲○○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免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係不作為之請求,此部分無庸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附錄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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