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一三號
- 原告
- 豪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峻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原告承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放射性廢料電漿焚化熔爐空調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開工後,每隔三十日曆天,按實際進度計價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進場施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按實際施工進度,向被告請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結束營業,上開工程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