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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六號

原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告
千羅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三九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參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就票款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羅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紙品,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千羅公司向原告購貨後,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共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作為支付貨款之方法,但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且另如附表二所示貨款計五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亦分文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暨經銷合約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最後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票據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就貨款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依經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有管轄權,又原告係合併請求貨款及票款,金額又逾五十萬元,故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保證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件、統一發票及成本交運單各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成本交運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票款、貨款暨連帶保證請求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經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載有明文。被告千羅公司係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告千羅公司對原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羅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即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最後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次,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千羅公司向原告買受附表二所示紙品之商品未能給付貨款,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千羅公司給付五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即自受催告時起依年利五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應准許。

三、其次,被告甲○○既簽立保證書,同意於一千萬元範圍內均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千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千羅公司與原告買賣往來期間每筆交易所生之貨款、票款債務,於一千萬元範圍內均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內,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為「千羅公司簽發之票據債務及貨款債務」已如前述,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務之法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且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千羅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務部分既得依法請求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就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債務部分既得依法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凡此均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發生效力。是以原告起訴對於被告甲○○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附表二所示未付買賣價金五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千羅公司給付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查係依保證契約主張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請求本院命其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亦未明言主張對於被告甲○○此部分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又原告其餘五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之請求,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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