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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七號

原告
純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將台南縣馬沙溝下水道工程之迴轉式撈物機及電器控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製作,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定書面契約,被告依約給付百分之十定金,嗣原告製作按裝完成,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被告竟以其上包即訴外人統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勝公司)不願付款,其無力給付原告工程款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由原告直接向統勝公司請領第二期款,統勝公司並已付訖第二期款一百七十二萬元。

㈡詎該工程業已竣工,且經將軍鄉公所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五十九萬三千元未付(應付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爰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尾款。證據:提出合約書、同意書、統一發票、被告覆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第二期工程款業經被告之上包統勝公司直接給付原告,至於尾款五十九萬三千元,亦經兩造與統勝公司三方協商後決定由原告直接向統勝公司請求,此由原告交付統勝公司同額之發票即可明瞭,因而被告已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應由原告向統勝公司請求。

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迄今尚有工程尾款五十九萬三千元未領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該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應由原告向統勝公司請求,其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統勝公司之職員賴振中亦到庭證稱統勝公司並未承諾要承擔被告所負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發之信函,業已對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之請求為認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承認其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上揭抗辯,殆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五十九萬三千元,及自應給付該筆款項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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