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五號
- 原告
-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份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詎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即人去樓空,開立之票據亦未獲兌現,屢次催償,均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