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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三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甘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十二樓之二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五二號九樓之十八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三十號二樓之二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甘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甘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依年金法定額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詎被告甘典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借據、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甘典公司、甲○○、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甘典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而被告甲○○、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但現無能力還款,希能與原告和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甘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依年金法定額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詎被告甘典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甘典公司、甲○○、丙○○則以:被告甘典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而被告甲○○、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但現無能力還款,希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依年金法定額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詎被告甘典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甘典公司、甲○○、丙○○則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甘典公司、甲○○、丙○○辯以:現無還款能力,希與原告和解等語,然仍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另被告對原告確有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之情。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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