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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菁英社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八之八號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菁英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菁英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菁英社公司僅償還本金二百一十六萬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其支票存款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其授信視為到期,被告菁英社公司已喪失期利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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