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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告購買裝設於康寧醫院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業主康寧醫院已驗收合格,但被告除給付一千零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外,尚欠三百十七零四百六十八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發貨單影本、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發貨單影本、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康寧醫院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業經該醫院驗收,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壹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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