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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太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甲○○ 原住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伍拾柒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捌角柒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被告太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乙○○、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太得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太得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2太得公司分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壹佰柒拾捌萬元,其利息、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屆期均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被告之存款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償還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3太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同年五月三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港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港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港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太得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港幣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為百分之十點三四),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墊款均已屆期,惟未獲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償還附表二所示部分現金及自墊款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港幣伍拾柒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捌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本票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本票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港幣伍拾柒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捌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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