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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景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五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身分
被告
丙○○身分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九巷一二號三樓
現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九巷七七號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十一樓之二

         丁○○身分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巷二三弄二四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景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景文公司僅分別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三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景文公司尚欠貳佰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文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景文公司、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景文公司、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文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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