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原 告 日揚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昇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日揚昇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日揚昇有限公司(下稱日揚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 工程分包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冠德建設大直觀堤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 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含稅)。締約後,原告日揚昇 公司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完成消防檢查(證四),同年 十月間亦完成送電及送水,而業主即訴外人冠慶機電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即開始辦理交屋,八十九年初住戶即遷入居住,詎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日揚昇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餘額共有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 二元未為清償。(一)、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工程款餘四萬五千元部分:系 爭水電、消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總工程款餘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 扣除原告日揚昇公司曾向被告借支之六十八萬元(按:其中十八萬元,原為原告 之工班蔡國明、時膺翔向被告借支,後由統原告日揚昇公司承擔債務),故餘四 萬五千元。(二)、又八十八年底,系爭工程另有變更及追加之必要,原告日揚 昇公司乃全力配合被告隨客戶及訴外人冠慶機電公司之要求而為工程之變更追加 ,其單價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日揚昇公司依約施作完畢,故訴外人冠慶機電公司 始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初順利辦理交屋,而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為一 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前揭款項經原告日揚昇公司屢向被告催請給付未 果,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給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關追加 工程款部分,另再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各 提供工程預支款三十萬元予原告日揚昇公司,以利工程進行,而原告日揚昇公司 則應被告之要求交付二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5853、55855,發票 人:乙○○),以擔保此六十萬之工程預支款,雙方並約定此二筆預支款將自原 告日揚昇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若扣除完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保證本 票,嗣上述二筆三十萬元預支款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原告日揚昇公司所應 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完畢,原告乙○○對被告之票據債務,因以工程扣款方式清償 ,故該票據債務業已消滅,被告嗣後返還上揭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乙紙,另乙紙則 被告保留作為履約保證金,而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使用中,則 依原證一工程分包契約條款第四條第2項「保證有效期限至乙方按照契約之規定 施工完成並修復瑕疵完畢為止」,保證期限已屆至,擔保原因亦已然消滅,債權 亦已不存在。而原告乙○○與被告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依原因關係 之清償對抗直接後手之被告,是被告依約本應將票據返還,然被告竟向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原告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以除去此危險,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返還上開票據。 三、本件工程性質為新建預售屋進行水電管線之配線、衛浴、廚房設備之安裝,其中 ,凡遇買主要求設計變更,亦須同時進行,並非於整體房屋建好後再拆除重新施 工,是該預售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完成消防檢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 十五日分別完成送水、送電,並由業主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予各屋主後, 即屬完工,其餘僅是一些交屋後之保固、維修責任,嗣因被告遲不付工程款,導 致原告日揚昇公司之工人不願再進場維修,方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切結書, 由其上記載:「冠德觀堤工程一切收尾事項,均按有合約全部收尾至驗收」,即 明斯時早已完工,僅剩維修工作,然嗣後原告日揚昇公司亦均配合為之,被告最 後方得向業主冠慶機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亦得證原告日揚昇公司已完工。 四、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4項固明定「工程異動時,乙方應於完工日起 三十天內提出變更前後圖面及估價單,以辦理追加減帳,逾期者視同放棄。」, 惟工程之追加係按工程進度逐步分期為之,是前揭契約條款所載之「完工」,非 指工程全部完工,而係指分部工程之完工,而查此除有變更圖面外,原告日揚昇 公司並按月列明每期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向被告辦理追加減帳,被告即根據原 告日揚昇公司按月之報價及估價,而制作「工程追加明細表」、可證原告日揚昇 公司確有按月請款,並辦理追加減帳之報價,並未違反該契約條款。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而請款,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完成消防檢查,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認追加減工程單 價,被告亦有承認之行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明定 為「二年」,故前揭契約條款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縱有上開規定,亦無 礙於原告對系爭變更追加款之請求。 叄、證據: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暨契約條款)、本院台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用水設備內線工程竣工報驗單、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送水、 送電)備忘錄、大直觀堤交屋進度表、請款扣款明細、追加工程單價明細、客戶 變更追加明細表、台灣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本票裁定、工程追 加明細表、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一覽 表(暨平面圖)、八十九年明法字第一三三七號律師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抗告狀、給排水客變明細表、客戶變更表、客戶變更追加減表、工程追加總表、 馬玉山(冠慶機電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統一發票、(發票人蔡國明 )本票、(發票人冠慶機電公司)本票、連絡單各一件、一紙、維修單二紙、( 發票人乙○○)本票二紙、(發票人時膺翔)本票三紙為證。並聲請函冠慶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大直冠德觀堤工程有關水電管線配置及衛浴、廚房設備之安 裝工程是否完工付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系爭六十萬元之本票為原告乙○○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行為,與本件系爭水電、 消防工程無關,自不得執此抵銷工程款。 二、原告日揚昇公司承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非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延誤工程 、向被告借款卻未發放工人,致工人停工抗爭,原告日揚昇公司而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全面停工,搬空器材設備,被告被迫另行僱工施作,原告亦未履行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所載工程收尾事宜。 三、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並無追工程,況縱果有追加工程,惟原告日揚昇公司遲至本 件訴訟始提出追加明細表主張工程追加款,自原告日揚昇公司全面停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已逾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 而視同放棄,故原告日揚昇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 叄、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備忘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八十九年三 月十一日切結書、工程代墊款明細各一件、工資表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 健彰、蔡瑞明、賴建永、鍾坤良、李望斌、孫建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為乙 ○○為原告,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權依據,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而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前業就其與原告乙○○間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答辯,顯然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日揚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分 包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冠德建設大直觀堤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為五百萬元(含稅)。締約後,原告日揚昇公司依約定工程進度施 工完工,又八十八年底,系爭工程另有變更及追加之必要,原告日揚昇公司乃全 力配合被告隨客戶及訴外人冠慶機電公司之要求而為工程之變更追加,依約施作 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昇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 三十二元,迄未為清償,經原告日揚昇公司屢向被告催請給付未果,故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有關追加 工程款部分,另再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各提供工程預支款三十 萬元予原告日揚昇公司,原告日揚昇公司則應被告之要求交付二張面額三十萬元 之本票(票據號碼:55853、55855,發票人:乙○○),以擔保此六十萬之工程 預支款,雙方並約定此二筆預支款將自原告日揚昇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若扣除完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保證本票,嗣上述二筆三十萬元預支款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已自原告日揚昇公司所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完畢,原告乙○○對 被告之票據債務,因以工程扣款方式清償,故該票據債務業已消滅,被告嗣後返 還上揭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乙紙,另乙紙則被告保留作為履約保證金,而本件系爭 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使用,是該本票擔保原因亦已然消滅,債權亦已不 存在,被告依約本應將票據返還,然被告竟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 原告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以除去此危險,並請被告返還上開票據予原告乙○○等情。 四、被告則以:原告日揚昇公司承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非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起延誤工程、向被告借款卻未發放工人,致工人停工抗爭,原告日揚昇公司而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搬空器材設備,被告被迫另行僱工施作,原告亦 未履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所載工程收尾事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並無 追工程,況縱果有追加工程,惟原告日揚昇公司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追加明細表 主張工程追加款,自原告日揚昇公司全面停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 已逾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而視同放棄,故原告日揚 昇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本票二紙為原告乙○○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行為 ,與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無關,自不得執此抵銷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日揚昇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契約書,由原告日揚昇公司承攬施作「 冠德建設大直觀堤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嗣並為工程變更及追加,原告 日揚昇公司均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積欠工程款共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 未為清償及原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票據債務業已消滅、擔保原因 亦已然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票據返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餘欠工程款、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及被告對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各部分,分論如下: (一)、有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餘欠工程款四萬五千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日揚昇 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契約書,由原告日揚昇公司承攬施作「冠德建設大 直觀堤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五百萬元(含稅), 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未付工程款為七十二萬五 千元,於其時原告日揚昇公司曾向被告借支之六十八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工程分包契約書、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備忘錄、被告掣立之冠德觀 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扣扺其借款後,被告尚積欠四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未為 給付一節,即足信為真正。 (二)、有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原告日揚昇公司主張:八十八年底伊應被告之要求而為工程 之變更、追加,工程單價並經被告同意,伊已依約施作完畢,追加工程款總 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追加工程單價明細、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 表、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一覽表(暨平面圖)、給排水客變明細表、客戶變 更表、客戶變更追加減表、工程追加總表、馬玉山(冠慶機電公司)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統一發票為證,而審酌⑴、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一覽表 (暨平面圖)每張圖面上均(或)有客戶、業主冠慶機電公司客服部、機電 部人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傳真給原告 之給排水客變明細表載有:「客變圖已給工班,敬請催促施作」,並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簽章⑶、追加減工程單價表列明追加減單價,並經被告蓋章,如 無追加工程,何來議定追加單價之理,是原告日揚昇公司就此所為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日揚昇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延誤工程、並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被告被迫另行僱工施作,原告亦未履行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所載工程收尾事宜,縱有追加工程,依工程分包契約 條款第二十二條第4款約定亦應視同原告日揚昇公司放棄權利云云,並提出 切結書、工資表、工程代墊款明細為證,惟查: 1、按「1、甲方(即被告)可按實際需要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2、甲方( 即被告)可按實際需要,要求乙方配合變更期。3、本工程除了(a)客戶 變更追加;(b)甲方業主認可追加之項目,其餘均屬本工程,不得變更追 加。」工程分包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款所明定,是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 預定竣工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實則完工日尚須視工程進度,及有無追加 、追減或變更工程情事而定。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嗣有追加、變更工程 既如前述,是完工期已然變動,另參酌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傳真給 原告之給排水客變明細表載有:「客變圖已給工班,敬請催促施作」,並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章;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之傳真連絡單亦明載: 「本工程將於十一月上旬完工,十一月下旬交屋,下列事項請速安排施作: :D棟RC後變更,請安排人力速施作::」足見兩造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 含追加、變更工程)之完工期限,業已變更原約定期限延至十一月上旬完工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猶請原告日揚昇公司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變更追 加部分予以施作,是被告辯稱原告日揚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全 面停工云云,亦無可採。 2、兩造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內容只表明工程收尾事宜及原告日揚昇公司 應依原合約完成,未見隻字敘及延誤工程之事,益徵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含 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於書立切結書時,尚未屆至,原告日揚昇公司於其時 並無延誤工程之事;此外,被告就延誤工程、全面停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進而,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日揚昇公司延 誤工程、全面停工,被迫另行僱工施作云云,,核不可採。 3、承上所述,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含追加變更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延展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而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各項變更、追加,均經 兩造於變更追加時以施工平面圖確認,並經兩造於約定完工期限之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追加變更簽認計價標準,是原告日揚昇公司所 為,即與工程分包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日揚昇公司 逾期請求,視同放棄云云,亦無可取。 (四)、有關被告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主張:①、本件 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簽立,緣起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先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各提供工程預支款三十萬元予原告日揚昇 公司,以利工程進行,而原告日揚昇公司則應被告之要求交付上開本票二紙 以擔保此六十萬之工程預支款。雙方並約定此二筆預支款將自原告日揚昇公 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若扣除完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保證本票,嗣 上述二筆預支款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自原告日揚昇公司所應得之工程 款中扣除完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扣款 明細、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本票(發票人乙○○)為 證,經核請款扣款明細之工程預支及工程預支扣款等記載與經被告(或被告 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所載內容相符 ,而上開二筆工程預支款之金額(各三十萬元)、給付日期(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復均與原告乙○○簽發本票之票款金額、發票 日期悉相符合,據此,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擔保工程預支款之清 償,及上開工程預支款業經被告於應給付原告日揚昇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還, 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六十萬元之本票為原告乙○○個人與被告 間之借貸行為云云,惟迄未能就其與原告乙○○間確有消費借貸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②、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告 日揚昇公司於清償六十萬元之工程預支款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隔之一 紙,由被告保留作為履約保證金,而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 使用,則系爭契約書契約條款第四條第2項約定,原告日揚昇公司保證期限 已屆至,擔保原因已然消滅,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然其所辯不 足採信,已如前①所述,而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提出訴外人業主冠慶機電公 司負責人馬玉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件一件為證,經核該函所載與原告 所述相符,從而,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含追加變更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 ,且業主冠慶機電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並結算完成,是被告主張履 約保證期限已屆滿,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一節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日揚昇公司與被告締約承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含追加變更 工程應給付原告日揚昇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餘額共有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 三十二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日揚昇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用供擔保之本票 ,其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而擔保期限亦已屆至,從而,原告乙○○以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前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請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洵屬有據,亦應准許。至原告日揚昇公司就追加工程 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另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因原告日揚昇公司此部分已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獲勝訴判決,故毋庸再 行審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附表: ┌───┬────┬──────┬──────┬──────────────┐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 額 │ 利 息 │ │ │ │ 到期日 │ (新台幣) │ │ ├───┼────┼──────┼──────┼──────────────┤ │ 一 │ 乙○○│ 87.11.04. │ 三十萬元 │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 │ │ 計算 │ ├───┼────┼──────┼──────┼──────────────│ │ 二 │ 乙○○│ 88.03.05. │ 三十萬元 │ 自八十八年 三 月五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 │ │ 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