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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昇氏興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三0二號四樓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街一四0號
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二

        乙○○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七巷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四二巷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昇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八八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攤還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昇氏公司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七份、帳款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昇氏公司、庚○○、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乙○○、丁○○、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昇氏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事實不爭執,並自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之事實,被告現正與原告洽談償還方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昇氏公司、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乙○○、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七份、帳款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乙○○、丁○○、戊○○對於昇氏公司借款未還,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不爭執,並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氏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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