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三號 原 告 德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其高雄聚酯廠委 託原告德雙企業有限公司進行CMP─2照明工程施工,工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柒拾叁萬元,稅金百分之五共捌萬陸仟伍佰元,付款辦法為: ⑴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一個月期票);⑵進度款: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六十 時請款百分之三十,完工款百分之四十(三個月期票);⑶驗收款:經被告 對本工程完成驗收後支付原告本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三個月期票)。 2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竣工,被 告於六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並正式使用之。惟被告除給付原告預付款叁拾 陸萬叁仟叁佰元外,其餘工程款壹佰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迄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告表、付款明細、寰瀛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廿 三日信函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到場後不為辯論 ,應視同不到場,而據其當庭提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卷)之書狀,對本案曾作如下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 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 ,經再傳喚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丙○○到場,但訴訟代理人以本件兩造有仲裁約定為 由拒絕辯論,惟查,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糾紛係約定「得」提付仲裁,並非「應 」提付仲裁,此觀卷附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甚明,本院並於當日裁定駁回其停止 訴訟程序之聲請,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拒絕辯論,按之上揭規定,自應視同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核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院曾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之通知書,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送達被 告,並於通知書中載明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七日提出答辯狀,但被告非惟未 提出答辯狀,亦未敘明任何理由而於該期日不到場,嗣本院再改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於當日始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於該期日始提出書狀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意圖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灼然甚明,併予 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其高雄聚酯廠委託原告進行CMP ─2照明工程施工,工程金額壹佰柒拾叁萬元,稅金捌萬陸仟伍佰元,原告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始施工,於同年五月廿九日完工,被告於同年六月廿九 日完成驗收,並正式使用之,惟被告除給付原告預付款叁拾陸萬叁仟叁佰元外 ,其餘工程款壹佰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書、報告表、付款明細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壹佰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