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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三號

原告
德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本件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議,且經甲方裁決仍法協議時,均得提付仲裁,仲裁方式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辦理,並同意以臺北市為仲裁地。」,依前述仲裁法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就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以「得」字表示者,係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經查,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議,且經甲方裁決仍法協議時,均得提付仲裁,仲裁方式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辦理,並同意以臺北市為仲裁地。」,既為「得」提付仲裁,則兩造均無必須兩造間有關工程契約之糾紛,提付仲裁之義務,任何一方均得循訴訟程序,解決渠等間之紛爭,他方當事人尚不得以上揭規定為妨訴之抗辯。因此,被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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