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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泰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乙○○ 住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作保沒錯,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泰帥貿易有限公司、甲○○、丙○○方面:該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泰帥貿易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約定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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