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尚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區○○街四四號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巷四三弄十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侑有限公司(下稱尚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叁萬元、壹佰捌拾捌萬元、貳拾玖萬元、伍拾肆萬元,目前結欠本金肆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後即未再清償,屆清償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繳息明細(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