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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六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景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景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景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景文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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