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九號
- 原告
- 元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靜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芬律師
- 被告
- 立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七八號八樓之五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立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至七間委派其公司經理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公司接洽購買機票事宜,被告乙○○表示其為被告立安公司之經理,有權為立安公司處理票務,此後被告乙○○陸續以被告立安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原告均如數給付,截至同年七月底止被告等累積應付未付之購買票款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機票價款。
二、倘認為被告乙○○未經任職公司之授權,向原告訂購機票,被告二人亦應就此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蓋被告乙○○明知自己未經被告立安公司之授權,卻擅自以立安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交易對象確係被告立安公司而將機票交付,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被告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立安公司對其經理人乙○○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機票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立安公司,至於被告立安公司以何人為其買賣之聯絡人與本案無涉。購票契約當事人身分應以購票確認單所載「客戶名稱」乙欄,而非「聯絡人」欄為準,被告立安公司空言依業界交易習慣,連絡人即訂購人云云,惟業界並無此習慣。且由被告立安公司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上客戶名稱及聯絡人二欄之記載更能佐證,是認被告立安公司抗辯連絡人即訂購人乙節,實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為被告立安公司之經理人,其到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少持續至八十九年九月之後始離職。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立安公司之經理人,其經理權限又無受法律限制之情形,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五百五十七條及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立安公司自應負責。而被告乙○○經被告立安司公司委以經理人職務,其身分即與負責人無異,被告立安公司對被告乙○○之行為自應負責。再者被告立安公司抗辯購票確認單上載訴外人林曉美、李藤訓非其僱請職員一節。按應以實質上被告立安公司對之有實質選任監督權限之人,為被告立安公司之受僱人,不以有向台北市交通局或台北市建設局或交通部觀光局登載之人為限。
參、證據:提出元和旅行社購票確認單影本八十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八十九字第一九0二0號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靜惠、陳國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立安旅行社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立安公司從未就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票款之機票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查原告所提呈之所有購票確認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交易內容完全係原告片面單方所簽發,且確認單上聯絡人、簽收人之姓名有不能辨識者(僅簽一羅字者),有非被告之職員者(如李藤訓、林曉美者)甚有完全空白者,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否認有受領系爭機票。
添 ㈡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雖登記為被告立安公司之經理人,惟因個人因素從未至公司任職、支領薪津,自不足以代表被告公司。
㈢另被告立安公司並無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被告乙○○既未代表公司執行經理人職務,自無民法及公司法等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另就其餘以林曉美為連絡人、或以「李藤訓」、「羅」為簽收人之購票確認單而言,「林曉美」、「李藤訓」均非被告公司職員,而「羅」為何人亦無法認定,自無所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問題,更無連帶賠償責任問題。
三、證據:提出元和旅行社購票確認單影本二十紙、支票影本九紙、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八十九字第二五○三二號函、觀業八十九字第二六七一四號函等影本各乙紙、立安旅行社從業員工名片七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六紙為證,並請求調查乙○○之名片是否在鼎盛公司印刷。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觀光局函索立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相關資料案卷一宗、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索立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及登記事項卡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至七間委派其公司經理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公司接洽購買機票事宜,原告並已給付機票,截至同年七月底止被告等累積應付未付票款共計達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經原告催款後仍拒不給付,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之價金;縱認被告乙○○未經被告立安公司之授權,向原告訂購機票,被告立安公司亦應就此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蓋被告乙○○明知自己未經被告立安公司之授權,卻擅自以立安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交易對象確係被告立安公司而將機票交付,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被告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立安公司對其經理人乙○○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等語。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立安公司則以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未受領系爭機票,此係被告乙○○個人行為與被告立安公司無涉,更非執行渠經理人職務,被告立安公司自無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購票確認單雖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惟經本院斟酌被告立安公司亦提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購票確認單,佐證其與原告前有生意往來,可認原告與被告立安公司間關於機票買賣等票務契約事項,早有以所謂購票確認單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標的物、價金等內容確認之共識,並以原告製作購票確認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職員於簽收單之簽名作為承諾該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各筆買賣契約。是本件自得以原告所提購票確認單作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經理權本包括對內管理商號事務及對外代理商號之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任職於被告立安公司並擔任經理人職務,被告立安公司雖以被告乙○○所使用名片非渠印製、乙○○因個人因素未至公司工作亦未支薪等為抗辯,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立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自認在卷可查,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八十九字第一九○二○號函、觀業八十九字第二五○三二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索卷證調查,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立安公司之抗辯自不可採。另被告立安公司所營事業為旅行業,業務範圍包括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等,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旅行業註冊登記聲請書存卷可證,丙○○於本庭亦陳稱:「他(乙○○)一般都是做機票銷售‧‧‧我們經營的是轉售機票給一般的客戶」等語,可認機票買賣本為被告立安公司之業務內容。依前揭條文說明,被告乙○○自可代理被告立安公司為買賣機票事務之行為。至被告乙○○提供名片所載內容,是否與被告立安公司委印供公司職員使用之名片相同、是否為被告立安公司印製等均不影響被告乙○○之代理權存否之認定。被告立安公司再聲請調查被告乙○○名片印製場所,顯不影響前開事實之判斷,爰不另為函詢,併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並據以請求買賣價金,自應對買賣契約成立一事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之客戶名稱雖均列為被告立安公司,惟所謂購票確認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僅係原告就買賣機票之對象、數量及價格等所為之單方書面意思表示,惟仍應俟被告立安公司就契約內容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後,買賣契約始能成立。而被告立安公司有無為此意思表示,於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下,自應以該書面上唯一非制式作成之簽收人欄是否有被告立安公司或其他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之簽名以為認定。本件綜觀原告所提七十七張購票確認單中,簽收人欄之簽名有「李藤訓」之姓名,有僅簽「羅」一字者,更有空白未簽者,既無被告乙○○之簽名,亦無被告立安公司之公司章。原告雖主張其中「羅」字者為被告立安公司前職員羅名淵之簽名;而李藤訓為被告立安公司之前職員,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惟原告僅以證人張靜惠、陳國章之證詞為憑,然依證人張靜惠所述:我在八十七年十月進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向我們公司買機票一直有往來,不知從何開始,每天都有基本量,我們曾送票過去被告公司,後來他們嫌我們送票太慢他們自取,他們都是請外務來拿,他們都表示是立安的人,有乙○○、羅名淵、李藤訓等人來拿過,我只接觸過他們三人,若是我們有接到立安公司的業務,我們都會詢問有關是否有拿過立安的支票情況,乙○○剛開始有拿過支票給付,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拿過立安的支票給付,我開始接觸乙○○約是八十九年五月底,乙○○所給付的支票在五月底前都有兌現等語;證人陳國彰證述:我是擔任外務員的工作,我是負責送機票的,我送過機票到立安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共五次,立安公司有多少職員我不清楚,辦公室不會很大,辦公桌約有六、七張左右,我去送機票時有多少職員在公司我不清楚;我都是送給乙○○及羅名淵簽收機票,剛開始時乙○○都是用現金給付,我送的過程他都是用現金給付,後來他就自取了等語。是依證人張靜惠所述,亦僅是由購買機票者口述屬何公司,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取票之人確有代理權,況關於李藤訓部分無法證明其代理權之來源詳後所述;而證人二人所述對於購票確認單上「羅」之署名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羅名淵之簽名;又被告乙○○如有親自向原告拿取機票,何以原告所舉之購票單上僅有一紙載明乙○○為連絡人,其上亦無被告乙○○之簽收之記錄,是證人所述均由被告乙○○洽購一節應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所舉購票確認單除其中一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購票確認單(並無簽收人簽名)外,其上所載被告立安公司聯絡人均為林曉美,與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又證人陳國彰證稱送機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六月份,與本件原告所持爭執之購票確認單之期間均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已有不符。足見證人張靜惠、陳國彰所述之交易,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交易並非同一,其二人所述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另依職權向交通部觀光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機關函索立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惟遍觀上開卷宗亦未見有「李藤訓」之姓名,而原告所稱被告立安公司前職員羅名淵,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離職,有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八十九字第二六七一四號函存卷可參,與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上記載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九日至廿九日間,有相當差距,應可認此處之「羅」非被告公司前職員羅名淵。原告雖指稱上開文件之人名、離職日期等均為被告立安公司事後製作,惟上開文件依其意旨可認作公文書,自可推定為真正,並具有形式證據力,另就旅行社之職員離職向主管機關陳報,除有具體法律關係消滅外,尚有對外公示之作用,自可認具實質之證明力。從而原告既無法對「李藤訓」係受被告立安公司實質選任並對之有監督權之人為證明,又僅依原告所舉購票確認單,亦難認係經被告立安公司、乙○○或有代理權人所承諾。則本件原告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乙○○或被告立安公司間,就上開七十七筆機票交易有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是原告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金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係渠以被告立安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為買賣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機票交付,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惟查,原告所提七十七張購票確認單中,僅有乙張係以被告乙○○為聯絡人,其餘或以「林曉美」為聯絡人,或以「李藤訓」、「羅」等為簽收人,反未見有被告乙○○之姓名,對於上開七十六筆交易,是否由被告乙○○以被告立安公司之名義所為之侵害行為,原告已未能舉證;另該紙以被告乙○○為聯絡人之購票確認單,簽收人欄卻為空白,上開機票有無交付、又由何人受領,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參酌或提出證據或證明加害行為存在或證明其所受損害,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此部請求仍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被告立安公司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範者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則重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縱本件被告乙○○以經理人身分亦得解釋為被告立安公司之受僱人,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成立,已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前提不合,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公司請求。另為僱用人之被告立安公司自亦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被告立安公司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又被告乙○○及被告立安公司復未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以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等為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當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