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 原告
-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神造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之二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三巷一九號十五樓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電扶梯買賣合約書、電扶梯安裝工程合約書,約定向原告購買八部電扶梯,並約定由原告安裝,買賣價金和承攬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嗣原告依約交付、安裝八部電扶梯完成後,被告尚有承攬部分之報酬,尚未給付。爰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分別依電扶梯安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電扶梯買賣合約書、電扶梯安裝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扶梯買賣合約書、電扶梯安裝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該完工驗收證明單上,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丙○○之蓋章: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安裝完妥驗收時付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兩造簽訂之電扶梯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部分約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已依約安裝該八部電扶梯完成,則被告自應依前述電扶梯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電扶梯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之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