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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丁蓓蓓吳青蓉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八號

原告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原告專營各國半導體及代理歐、美、日電子零件買賣生意,被告則從事生產多媒體喇叭組裝、線材射出、國內音響及家電生意,並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廠加工生產,其所需零組件均在國內採購,兩造先前均無生意往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數批,原告不疑有他,遂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經被告受領在案。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貨款共計為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系爭貨款外,尚欠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未予結清,詎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尚欠貨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送貨明細表影本五份、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數批,貨款合計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經原告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經被告受領在案,被告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系爭貨款外,尚欠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未予結清,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尚欠貨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原告最後登載報紙之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有該日太平洋日報一份附卷可稽,是該公示送達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發生效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F0~T48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
│ 1 │88.5.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十八萬元          │SSA0000000│
├──┼────┼────────────┼─────────┼─────┤
│ 2 │88.7.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三十萬元          │SSA000000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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