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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 原告
- 振吉皮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雙鞋子,金額共計美金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原告於接獲訂單後,均依被告訂單內容作成鞋型予被告確認無誤,並自同年十月初,陸續採購系爭鞋子材料,被告亦自行採購其中約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雙鞋之鞋大底部分供本批訂單使用,原告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被告之擔保。雙方約定於系爭鞋子成品出貨後,被告由出貨貨款中扣除前開鞋大底貨款。惟被告至今尚未將系爭擔保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原告開始生產系爭訂單時,被告即派被告公司職員李欽朝全程駐場品檢,所有貨物均經被告同意方出貨。被告雖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先行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惟其竟於生產過程中,陸續要求減少部分訂單,達九千四百五十雙鞋子,金額共計美金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其餘未取消訂單部分,原告已如期陸續出貨,惟被告竟以品質不良拒付貨款。
(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鞋子品質不良,貨品陸續為國外客戶退貨中,卻僅提供國外客戶貨品不良之傳真,而未依原告要求以國外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出具證明證明之。況且,被告公司會計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曾傳真告知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尾數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可知被告所言前後矛盾。
(四)被告對於原告催告給付貨款之通知、臺灣區製鞋工會之仲裁調解、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調解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證人BRUNS WOLFGANG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公司合夥人關係,每次被告訂貨時,均係在證人BRUNS WOLFGANG、被告和原告三方面商談後方下訂單予原告,而價錢均由證人BRUNS WOLFGANG作主,足以證明證人BRUNS WOLFGANG為系爭鞋子採購主事者,況且雙方交易僅有二年多,一年買二次,非如證人BRUNSWOLFGANG所言已有七年多。
三、證據:提出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傳真函影本、切結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臺鞋儀業字第0九八號函影本、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臺鞋儀業字第一0九號函影本、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臺鞋儀業字第一四二號開會通知單影本、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調解本會會員廠與貿易商糾紛案件」會議紀錄影本、臺中市西屯區委員會通知、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銀鴻、林水吉、吳進來及鑑定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帶國外客戶至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由原告直接報價,並確認交貨期予國外客戶,復於同年九月中旬,國外客戶以之前雙方議定之條件正式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並與原告確認、指定交貨期分批交貨,原告並承諾出貨之品質及交貨期。
(二)訂單中有幾款鞋必須由義大利進口鞋底及牛皮生產,因原告無法直接開立信用狀而得向義大利進口大底及牛皮,故雙方協議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予義大利廠商,待原告出貨後從貨款中扣除該款項,故被告最後只扣回實際出貨訂單之鞋底貨款,至於庫存鞋底貨款迄今尚未解決,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保證票,因前述之爭議,迄今尚未提示兌現。
(三)原告就其交付之鞋子,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兩造間既為鞋類買賣契約關係,一般鞋品作業程序,經下單後,應由買方確認鞋樣後,方可採購生產材料。本件買賣含多型鞋樣,故須於下單後,分別予以確認鞋樣。原告於買賣之初,曾依雙方約定由原告提出樣品鞋由被告打型確認後,方採購系爭生產材料;惟嗣後原告提出「時間關係」之原因,而要求被告先確認材料附樣以利原告先行訂購材料,至於確認樣品鞋部分則由原告大陸工廠打製,惟仍須經被告確認樣品鞋無誤後,始得正式量產。詎原告有部分生產之鞋子,尚未經被告確認即大量生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第一批鞋貨,經國外客戶反應有整批皮料未經打蠟、扣子掉落或尺碼不符標準等情況,顯有重大之瑕疵,因本件鞋貨買賣係套尺碼裝箱,出貨予不同鞋店,每家各種尺寸均需齊全,如一箱中有一、二個尺碼不良品而導致尺寸不齊全,則全箱鞋貨將變為零碼鞋,試問鞋店如何接受新貨甫到即淪為拍賣價格隻零碼鞋?因此,部分客戶取消訂單,取消數量達五千四百雙鞋子,金額達美金(下同)三萬二千零四十元之訂單,然被告為維護雙方商譽,即刻以電話、客戶之預警書信及協議書之傳真等告知原告,原告亦聲稱「沒問題」,惟事後原告仍未予注意,不僅其採購之皮料品質與原約定不符,其所製作生產之鞋子品質不斷產生有鞋扣脫落、車線脫落、鞋尖變形、鞋頭刮痕、鞋面未打蠟、鞋跟受損等情形,按原告本有交付完整無瑕之約定貨物予被告之義務,試問鞋子具有此等瑕疵,其價值何能不減?預定效用或約定效用如何相符?而原告信誓之品質保證又何復安在?況且原告於歷次庭期均未對上開瑕疵提出質疑,益加足徵其實。然原告生產之系爭鞋子出貨後,因品質不良,致國外客戶索賠,且因退貨型體太多,問題太大,國外客戶希望原告能夠派人前往德國處理不良品,原告先同意前往,復以語言不通拒絕前往,事隔多年,方要求被告應提出國外具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之公證證明,被告又如何能取得之?僅以國內公證公司之公證證明代替之。
2、今原告為出賣人,則原告自應如期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約定貨物予被告,其債務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告對於物之品質上之瑕疵,對於被告依契約及依法本應負擔保責任,及價值瑕疵之擔保及效用瑕疵之擔保兩者,瑕疵既在,原告自應責無旁貸。
(四)原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接獲訂單後,本應如期交付約定之鞋貨,惟因其財務問題叢生,對內無法按時發薪水予員工,致工廠罷工;對外因週轉不良,致生跳票情形;類此狀況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中,經原告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坦承不諱,原告既已無力應付,無怪乎嚴重影響生產進度,對於被告之交貨期限頻頻延期,然客戶早已不耐拖延又取消訂單,計五千零一百雙,達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被告見此尚有不忍,仍戮力助其度過難關,此觀被告先有無息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原告發薪以解決工廠罷工問題,復因交貨延期訂單取消,又協力處理原告以採購原料乙事,在在可證被告為維護商誼煞費苦心,而給付遲延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就其遲延責任,自無免除之理。
(五)原告既為瑕疵給付,被告自得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權利:今原告交付之物既有瑕疵存在,其給付內容已未符債之本質,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同時原告又對被告給付遲延,則被告因此顯受之損害,包括:
1、代購義大利鞋底、皮料之利息。
2、被迫取消訂單未出貨之鞋底貨款,計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
3、因原告生產之系爭鞋子品質不良及交貨遲延,被取消之訂單數量為一萬零五百雙,計美金七萬一千九百十元。
4、被告無償帶予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時,約定原告應「百分之百優先完成被告之訂單,並且不得生產他家訂單」,而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又與一「群陽公司」簽訂合約生產鞋子,原告之舉,已屬違約,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被告違約一百萬元。
5、證人BRUNS WOLFGANG於九十年五月開庭中,向原告(誤載為被告)提示瑕疵存在之二十雙以上各種不同之鞋子時,被告(誤載為原告)曾於證人BRUNS WOLFGANG面前表示願負鞋貨瑕疵品之全部責任,而鞋貨之瑕疵包括:大量的上蠟牛皮未處理、工廠切割牛革之處無噴漆處理、反毛牛皮看起來像是第二層的反毛牛皮、鞋扣有瑕疵、尺寸級放規格不準確等,在在顯示交付之貨品確實存在瑕疵,證人BRUNS WOLFGANG方面之Schroder公司業於信用狀上扣減美金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已逾二百萬元以上,遠超過原告(誤載為被告)所請求之貨款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6、被告方面之新客戶不再下單及舊客戶單量減少之損失,與被告公司信譽、商譽等等之毀損,累計加總已逾原告請求之貨款,是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抵銷扣款。
(六)被告公司會計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傳真,僅係依照當時出貨量計算出貨金額,扣除其他出貨費用及鞋底貨款,因斯時並未得知退貨數量,被告自當未於傳真上載明應扣除之不良品項目,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三、證據:提出訂單明細表影本、國外客戶BILKA電子信影本、國外客戶通知品質不良函影本、國外客戶抱怨函影本、協議書影本、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函影本、國外客戶索賠函影本、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振吉皮業有限公司與富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貿易糾紛調解會」會議紀錄全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申訴書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工作聯絡單影本、BRUNS WOLFGANG之英文稿影本、鞋子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BRUNS WOLFGANG。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雙鞋子,金額共計美金(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原告於接獲訂單後,均依被告訂單內容作成鞋型予被告確認無誤,原告開始生產系爭訂單時,被告即派被告公司職員李欽朝全程駐場品檢,所有貨物均經被告同意方出貨。惟被告竟於生產過程中,要求減少達九千四百五十雙鞋子,金額共計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訂單;其餘未取消訂單部分,原告已如期陸續出貨,被告竟以品質不良拒付貨款,卻未依原告要求以國外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出具證明。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鞋類買賣應由買方確認鞋樣後,始得正式量產。詎原告有部分生產之鞋子,尚未經被告確認即大量生產,而其所交付之鞋貨,不僅其採購之皮料品質與原約定不符,其所製作生產之鞋子品質不斷產生有鞋扣脫落、車線脫落、鞋尖變形、鞋頭刮痕、鞋面未打蠟、鞋跟受損等情形,致使客戶取消五千四百雙鞋子,金額三萬二千零四十元之訂單,按原告本有交付完整無瑕之約定貨物予被告之義務,今瑕疵既在,原告自應責無旁貸。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交貨期限頻頻延期,導致客戶取消五千零一百雙,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之訂單,而給付遲延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給付遲延而受有之損害,包括代購義大利鞋底、皮料之利息、被迫取消訂單未出貨之鞋底貨款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取消之訂單美金(下同)七萬一千九百十元、未遵守優先完成被告訂單約定之違約金一百萬元、為國外客戶索賠而直接於信用狀上扣減美金八萬元,復參以被告之新客戶不再下單、舊客戶單量減少與被告信譽、商譽等等之毀損,累計加總已逾原告請求之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以貨樣買賣方式,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雙鞋子,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其中約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雙鞋之鞋大底部分係由被告開立信用狀向國外廠商採購,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出貨貨款中扣除該鞋大底貨款。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曾交付原告一百萬元,而於生產過程中,亦曾要求減少部分訂單,達九千四百五十雙鞋子,金額共計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其餘未取消訂單部分,原告已陸續出貨,被告迄未就尾款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傳真函、切結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鞋子有瑕疵而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致被告得主張就上開款項全數均予抵銷?爰分別論述如下。
四、系爭鞋子有無瑕疵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在瑕疵係可能補正之情形下,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給付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若補正後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從被告拿給看的不良品後我認為該貨物是有瑕疵,:::」,次查,證人BRUNS WOLFGAN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有買過被告公司的鞋子,已經購買大約六、七年了,第一次發現有瑕疵是在一九九八年二、三月時,那時買的是女鞋、兒童鞋,買的時候有小問題,賣出去後發現瑕疵愈來愈多,有發現很多大問題,製作方面的問題,第一是沒有照樣品做,鞋子的扣子都掉下來了,鞋皮品質不好,鞋皮有骯髒的地方,鞋子沒有好好的完成,在這一季購買大約六萬雙,有瑕疵的比例有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當時客戶有退回來給我的公司,我有跟被告公司說過,我們有請求賠償八萬元美金,被告公司有賠償給我公司八萬元美金,從此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購買被告公司的貨了,:::,我們發現這批貨有瑕疵時是很大的瑕疵,所以根本不需經過公證公司的鑑定,我們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先生親自到德國去看,但是林先生並沒有過去,:::」復查,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國外客戶電子信、抱怨函係分別記載:「We have now got aproblem with the buckles on the above mentioned styles. As thebuckles fall of as the washer is not big enough-so it goes to easythrough the premade.:::」、「As we explained already to Mr.Lin ina personal meeting,all mentioned items had been delivered only bybeing“half finished”through the factory, As aconsequence,customers of the company Fritz Schoder /AsiaShoes at themoment returned 3,800 pairs of shoes to the warehouse of Schodercompany. As we already described to Mr.Lin in detail,until now thetotal amount of costs coming up from the damages as a result oftransportation fee (customers to F Schoder),sales commission andduty is 45,000 US-$for Ladie's shoes. It was impossible to sell anymore shoes after they had been patched up in our ownfactory,means:The company Fritz Schoder probably will have to sellthis merchandise as the“stock-goods”during next spring /summer.But of course it will be very difficult to sell the shoes inthat bad quality.:::」、「If these claims won't stop,how much doyou think the sales men have to calculate for their commission? Ifit continues that the half of the orders will be claimed then evendouble commission won'tcover the costs.:::」,末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上亦分別記載所檢驗鞋子有扣子脫落、反毛皮顏色嚴重色差、鞋頭變彎變形、鞋面打蠟皮,卻未經打蠟,導致鞋面皮料有斑紋等情形,足認被告抗辯系爭鞋子有鞋扣脫落、鞋尖變形、鞋頭刮痕、鞋面未打蠟等瑕疵一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供國外客戶貨品不良之傳真,未依原告要求以國外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出具證明證明之,且國內公證報告是依據被告持不良品作為報告樣品,故不可採信云云。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自承系爭鞋貨買賣為貨樣買賣,則原告自應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標的物。經查,原告並不否認上開信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則前揭國外客戶信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實質證據力,自應由法院判斷之,本院經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認被告對於其主張系爭鞋子有瑕疵一事已有相當之證明,則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鞋子並無瑕疵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未以國外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出具證明為抗辯,本院自應認定原告之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況查,原告既已自認系爭鞋子有瑕疵情形存在,依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證人BRUNS WOLFGAN是被告之合夥人,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被告公司之性質為一股份有限公司,非合夥,是原告主張證人BRUNS WOLFGAN為被告之合夥人,顯屬有誤。次查,證人BRUNS WOLFGAN亦非被告之董事、股東,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料查詢附卷可參。末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因我們在臺中談價格都是證人出面,這是我的判斷,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空以臆測之詞,主張證人BRUNS WOLFGAN為被告之合夥人,顯屬無據,不應採信,附此敘明。
五、買方有無盡檢查義務部分: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派公司職員到原告工廠驗貨,每批貨均經被告公司李欽朝先生簽字才出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雖派有驗貨員在大陸專門驗貨,惟該驗貨員並非全日二十四小時均在大陸原告公司之工廠中驗貨,則系爭鞋子是否經過被告檢查通過方出貨,實非無疑。況查,原告既主張其所交付之所有貨物均經被告同意方出貨,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所有貨物均已經被告檢查通過後,方出貨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但該職員李欽朝就該批貨簽收單已經找不到了。」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以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三)次查,縱使被告公司員工已先初步驗貨,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有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雙鞋子,金額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而被告訂購之六萬多雙鞋子,其型號不一、鞋型亦不一而足,尺碼大小不一,數量之大,顯非被告得以一望即知,被告亦無可能就系爭鞋子逐一檢查是否有瑕疵存在,且不符國際貿易著重時效之原則,自應認前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四)系爭瑕疵既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於系爭鞋子送抵國外,國外客戶發現、通知鞋子有瑕疵後,旋即轉告原告,自應認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抗辯被告系爭貨物已經被告檢查通過方出貨云云,顯不足採。
六、原告所受損害為何部分: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且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存在,給付內容已未符債之本質,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故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Schroder公司,業於信用狀上扣減美金八萬元,作為本件系爭瑕疵協子之賠償一情,業經證人BRUNS WOLFGANG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我有買過被告公司的鞋子,已經購買大約
六、七年了,第一次發現有瑕疵是在一九九八年二、三月時,那時買的是女鞋、兒童鞋,買的時候有小問題,賣出去後發現瑕疵愈來愈多,有發現很多大問題,:::,當時客戶有退回來給我的公司,我有跟被告公司說過,我們有請求賠償八萬元美金,被告公司有賠償給我公司八萬元美金,從此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購買被告公司的貨了,:::」等語,並有BRUNS WOLFGANG之英文手稿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被告因系爭鞋子之瑕疵,致使國外Schroder公司直接於信用狀扣款八萬元,乃其對國外Schroder公司之另筆新債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自屬被告之所失利益,原告就被告此一消極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合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三十二元計算,則被告前開美金八萬元之損害,換算新臺幣為二百五十六萬元,是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美金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五十六萬元之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五十六萬元存在,已如前述,其抗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即無不合。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庸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