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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

原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凱
被告
迦禾設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三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辦公家具一批,雙方合意簽訂訂購單,交貨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七號之辦公大樓,並以口頭方式加訂屏風一批,嗣後被告另分別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二月間追加訂購家具,買賣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原告均依約按時交貨並經驗收完畢。此外,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家具一批,交貨地點為台北市○○○路三六五號二樓,含稅之價金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亦依約定按時交貨並驗收完畢。惟被告尚積欠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均仍未獲清償,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份、交貨驗收單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存銀明細表一份、原告客戶別應收票據對現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交貨驗收單、存證信函、存銀明細表、原告客戶別應收票據對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辦公家具等商品未能給付貨款,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自受催告時)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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