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六號
- 原告
- 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 被告
-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就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號民生大街工地簽訂發包承攬單,由原告承作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支撐工程。依據發包承攬單內付款辦法約定:一、依實作數量計價。三、安全支撐全部完成付百分之八十。鋼軌椿拔出付百分之二十。另依兩造之約定:一、拔除之鋼軌椿大於七公尺以上時斷裂或未拔除之鋼軌甲方(指被告)以每公斤九點五買斷。二、拔除之鋼軌椿小於七公尺時,則整支買斷廢料則由乙方(原告)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買回。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驗收完成。據上開施工驗收單所載:鋼軌椿數量三二二支、鋼軌椿租金五十七日、擋土板(含不織布)一六五三平方公尺、水平支撐二五三二平方公尺、千斤頂三十只,土壓計八只、中間柱二十九支、施工便梯九公尺。另依據上述請款日為止之鋼軌椿租金,參以請款單上所載,其租金計算截止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此,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尚有鋼軌椿租金叁佰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未據被告支付。
(二)另關於鋼軌椿買斷金額扣除廢料回收後,計為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
(三)又H三00中柱買斷二十九支為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捌元,中柱變形為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擋土板為貳萬貳仟零叁拾貳元,上述三項共計為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另中間柱買斷之租金亦有玖萬陸仟零柒拾陸元,故合計為叁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
(四)另依發包承攬合約付款辦法中約定:鋼軌椿拔出付百分之二十為第二期工程款。因此,有關民生街第二次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共計為肆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元。
(五)綜上,上述各項金額合計為肆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承攬坐落於基隆市○○路一六七號山水百合工地(為原告承攬被告之另一個工地),而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原告早已完工交付,但被告均未支付款項,此部分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需給付原告工程款,於鈞院審理訴訟進行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屢屢以本件民生大街所代墊之各項費用、代償款、和解協調金等款項為據主張抵銷,復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書狀中自承「再查原告前此承做被告在三峽民生大街五十號新建大樓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即本案工程),與本件工程性質種類同一,以該工程均已完工,亦已大致結帳,雖其仍欠被告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未付,其於該工程中發生應負責任之損鄰情事,仍有賠償金六十萬元未付,均已屆清償期,此二筆錢款咸屬被告替原告所背之債,且合於抵銷要件。被告意欲在本件之給付確定後主張抵銷。」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民生大街工程款請款權利並不否認,即被告於訴訟中已自承原告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復在事後之上訴程序中提出主張。且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被告所委請陳國雄律師所撰發之律師函內再次詳細敘及「相對人應賠償本公司計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貳萬元,職此相對人來函請求之工程款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與前揭相對人應賠償本公司之金額互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本公司貳仟伍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民生大街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項從未否認亦不爭執,自始均是認該筆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發包承攬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請款單影本六紙、施工驗收單影本、工程數量確認單影本、民生大街第二次請款單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七年六月時七日答辯(四)狀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鋼軌樁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前即已得為拔除,並經被告通知拔除在案,原告逾期未為拔除,依承攬契約約定價款第二條,自不得再為請求遲延天數之租金,而有關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前之租金,其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1按雙方承攬契約約定價款第二條之約定,鋼軌樁租金係自原告通知被告全部釘好日起數至被告通知原告拔除日止,以每支每日租金九元計算,而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於頂板完成之十四天後,即可拔除鋼軌樁,查本件工地地下室頂板業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施作完成,而被告亦於鋼軌樁得拔除時即通知原告拔除,是有關本件鋼軌樁租金依約自僅能計算至被告通知拔除日止,詎原告卻違約未依被告通知拔除鋼軌樁,就其遲延拔除所增加之日數,自不得再為請求計付租金。2再者,就承攬工程實際作業情況言之,對於買斷鋼軌樁數量之計算,必係於鋼軌樁得為拔除時始得確認之,否則拔除時點均未確定,雙方又如何能酌定那些鋼軌樁不能拔除,應予買斷?承此,依原告所提證物四所示,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即已就鋼軌樁買斷部分價款向被告提出請求,足見系爭承攬工程之鋼軌樁至遲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即已得為拔除。3另依雙方約定之付款辦法,本件承攬價款係於安全支撐完成時付百分之八十,鋼軌樁拔除時再付百分之二十,是觀諸原證五所示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所製作請款單上之記載,原告除另行請求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起至九月廿二日止之租金外,並就第一次請求之鋼軌樁租金(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四月廿六日部分)請求剩下之百分之二十尾款,顯見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當時,雙方約定之百分之二十尾款清償期限即已屆至,而原告既對被告就百分之二十之尾款提出請求,益顯本件鋼軌樁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當時已得為拔除,並經原告通知拔除。4原告既以從事工字鋼樑及鋼軌之租賃買賣為業,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就系爭鋼軌樁租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即已得為請求,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四年之久,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添
(二)本件百分之二十之尾款工款及鋼軌樁、中間柱買斷價款,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二造承攬契約之約定,關於中間柱之計價,係依實際施作數量以每支七千元計算,並未如鋼軌樁般另外定有租金及買斷之約定,是被告就中柱部分所應負擔之價款給付,顯然係屬買斷性質,原告不得就約定之計價方式外再另為請求租金或買斷價款,職是原告於約定價款外另行額外請求如證物七所示之中柱買斷款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中柱變形款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擋土板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中間柱買斷之租金九萬六千零七十六元,顯與二造約定不符,洵乏所據。2原告從事工字鋼樑及鋼軌之租賃買賣業務其承攬本件民生大街地下室安全工程,就其因提供鋼軌樁、擋土板、水平支撐、同步油壓千斤頂、土壓計、中間柱及施工便梯等而得請求之本件承攬工程款及鋼軌樁、中柱買斷款,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廿七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自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承前所述,本件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款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即已得為請求,且依原證六、原證七所附呈之請款單據觀之,有關原告請求之鋼軌樁買斷款項、中柱買斷款亦均為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所製作,足見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即已得為請求,則自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請求權發生迄今已逾四年之久,顯已逾越民法第一百廿七條第七款、第八款所定二年之請求權行使時效,被告自無庸給付。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一開始即表示原告就三峽民生大街工地安全支撐工程款之請求「與事實不符」,而否認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從未承認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至原告於該函中所提之抵銷主張,實僅為退萬言之主張,旨在告知原告,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尚對原告存有二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此如同訴訟上備位主張之技巧,自非因此即生法律上承認之效力,且揆諸情理,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尚明確表示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焉能謂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四)另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發生鄰房毀損事件,造成被告損害達二千多萬元,其施工既有瑕疵,被告自無需給付工程款,並得爰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1按二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依照被告圖說施工並聽從被告監督人員指示辦理,且承攬條款第八條亦明定,原告應派負責人員,常川駐在工作地點,主持工程之施工及人員機料之管理,再者,雙方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會同九宜企業有限公司就本件承攬工程施工要點簽立補充協議,特別強調原告需緊密配合擋土板安裝,不得拖延。詎原告卻於開挖土坊之關鍵時段,竟違約未派專員川駐現場監督施工、指揮工程之進行,聽任工人散置工地,不服被告現場之指揮,甚者,原告更違約遲延配合按裝擋土板之要求,導致鄰屋受損,並發生鄰房土石部分崩搨流失之險境,被告公司為維公共安全,庶免鄰舍人民財物遭受重大損害,乃連夜派人搶修,因此所發生修復補強費用共計約二百七十七萬元,而上揭款項之支出既係由於原告違約施工所致,原告理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2甚者,依承攬條款第八條約定,就施工期內發生損傷及賠償等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惟原告為處理本件鄰損事件簽發交付予受損鄰戶黃添來之本票六十萬元嗣後卻拒不兌現,以致受害者群起反彈,累及被告興建大樓整體工程之進度亦受延誤,而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迫於無奈惟有代為兌現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之半數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另代原告與損鄰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支付賠償金共計廿九萬五千元整,另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並因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延誤交屋約二年之久,查系爭工地計一0八戶,若以每戶每月遲延罰鍰一萬元計算,延誤交屋二年廿四個月,被告因上開遲延應賠償予承購戶之遲延損失即高達約為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綜此,本件因原告違約施工導致工程中發生公共安全損害鄰房事件是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工程款,況因原告之違約,造成被告損害高達二千多萬元,原告依法自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九瑞國字第0四0五號律師函函請原告賠償在案,退步言之,縱經鈞院審認結果,認被告對本件承攬工程價款仍有給付義務,惟被告對原告既二千多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除爰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被告債務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外,亦將依法另行訴請原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影本、實務見解二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就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號民生大街工地簽訂發包承攬單,由原告承作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支撐工程。依據發包承攬單內付款辦法約定:一、依實作數量計價。三、安全支撐全部完成付百分之八十。鋼軌椿拔出付百分之二十。另依兩造之約定:一、拔除之鋼軌椿大於七公尺以上時斷裂或未拔除之鋼軌甲方(指被告)以每公斤九點五元買斷。二、拔除之鋼軌椿小於七公尺時,則整支買斷廢料則由乙方(原告)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買回。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驗收完成。依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鋼軌椿租金叁佰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鋼軌椿買斷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中柱買斷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捌元、中柱變形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擋土板貳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另中柱買斷、中柱變形、檔土板含稅共計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中間柱租金玖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第二次百分之二十工程款肆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元,共計為肆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發生鄰房毀損事件,造成被告損害達二千多萬元,其施工既有瑕疵,被告自無需給付工程款,並得爰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就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號民生大街工地簽訂發包承攬單,由原告承作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支撐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款等請求,適用二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以及本件原告自請求權發生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兩年均不爭執,故本件首應探討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致使時效未完成。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屢屢以本件民生大街所代墊之各項費用、代償款、和解協調金等款項為據主張抵銷,復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書狀中自承「再查原告前此承做被告在三峽民生大街五十號新建大樓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即本案工程),與本件工程性質種類同一,以該工程均已完工,亦已大致結帳,雖其仍欠被告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未付,其於該工程中發生應負責任之損鄰情事,仍有賠償金六十萬元未付,均已屆清償期,此二筆錢款咸屬被告替原告所背之債,且合於抵銷要件。被告意欲在本件之給付確定後主張抵銷。」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民生大街工程款請款權利並不否認,即被告於訴訟中已自承原告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云云。然依據上開書狀之文義,僅表示在本件民生大街工程中,被告對於原告仍有代墊款、損鄰之賠償金等請求權,故其可與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中,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並未承認民生大街工程中,原告確實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即與承認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請陳國雄律師所撰發之律師函內再次詳細敘及「相對人應賠償本公司計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貳萬元,職此相對人來函請求之工程款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與前揭相對人應賠償本公司之金額互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本公司貳仟伍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民生大街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項從未否認亦不爭執,自始均是認該筆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云云。然綜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一開始即表示原告就三峽民生大街工地安全支撐工程款之請求「與事實不符」,而否認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從未承認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至原告於該函中所提之抵銷主張,實僅為退萬步言之主張,旨在告知原告,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尚對原告存有二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此如同訴訟上備位主張之技巧,自非因此即生法律上承認之效力。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猶明確表示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不能遽認定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雖主張在請求權發生之後有跟被告請求,然為被告否認,原告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且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亦未在六個月內起訴,故自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真實,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可得行使至提起訴訟時已逾二年,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茲被告亦為此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