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佳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萬
右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