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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三號

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一巷二十四之一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增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天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將原告所有股份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股、二十六萬股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緣民國七十八年間,兩造與訴外人唐健侯等共九十三人合作經營電器買賣事宜,成立長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迪生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增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克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個公司,前四家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最後一家公司負責人則為訴外人顏建生。

㈡因原告用人不當,公司總經理購進坐落泰山鄉○○○段九三八、四三七土地持分,該等土地因是管制山坡地不能使用,又無法順利轉售,致公司財務困難,加上由原告及監事唐健侯經手向他人貸款給公司周轉之本息,積欠甚多,無法償還,公司虧損嚴重,瀕臨倒閉邊緣。承被告出面安撫股東,並與原告及唐健侯協商,將上述土地作價抵償公司積欠原告及唐健侯之私人貸款,原告之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由被告接辦經營全部公司業務。

㈢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協議將原告投資於愛迪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長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富興業有限公司、天北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給被告,轉讓金額為全部股份金額三千五百一十七萬元打二折,即七百零三萬四千元,被告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二紙,被告除已配合辦理愛迪生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長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登記外,迄未偕同原告向增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爰依據兩造之約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及債務抵償契約、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明細表、證明書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支票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所作答辯略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被告係以愛迪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及唐健侯簽訂土地買賣及債務抵償契約,並未受讓原告所有股份,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及債務抵償契約、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明細表、證明書、支票二紙為證,業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股權轉讓之事實,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向向增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天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將原告所有股份一百二十五股、二十六萬股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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