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五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生
- 被告
- 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二樓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