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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祥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六八五號八樓

             現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號六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祥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原名邱淳銘,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改名),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其借款之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筆借款,僅給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業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保證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保證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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