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五號
- 原告
- 和興塑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一六0巷十四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機械模具,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分三期付款,雙方並簽立書面機械模具讓售合約,惟被告用以給付最後一期價款八十五萬元所交付之支票卻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為此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系爭合約中自始至終承買人(乙方)均以被告乙○○個人之名義為之,並無被告所任負責人公司之名稱,故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權義主體。又被告與原告訂定契約,買賣機械模具,自得指示原告將模具交付於其自任負責人之正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晃公司),亦得以該公司支票付款,惟正晃公司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收受部分付款後,開立抬頭為正晃公司之收據,僅能說明系爭契約已支付之部分價金,確由該公司所支付。然此乃被告與正晃公司間內部資金往來情事,更無涉於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參以系爭合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當事人、價金數額及雙方履行契約之方式等事項,均已明確;且雙方並未於簽訂該契約後更行簽訂任何所謂「正式」契約,被告復自承簽訂契約後當場給付支票支付第一期價金,而第二期價金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足見兩造對該契約之效力未曾懷疑,而系爭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買賣標的,即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實有理由。
(三)原告因欲暫停契約中所載中和市○○路一九六巷四號工廠之生產,故廉價讓售該廠之系爭機械模具予被告,雙方更於契約簽訂時已約明不包括運送及安裝。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運什費由乙方負擔」、第四條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陸續出貨完畢,逾期每日補貼甲方租金貳萬元整,逾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廢棄物由甲方處理」,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自行前往原告處所拆卸、搬運該批機械模具,則原告既不負責拆卸、搬運,又不知被告欲將該批機械模具運往何處,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安裝該機械模具。參以原告係出售使用過的舊機械模具,並非新的機械模具,該機械模具並非原告所生產,原告未必具有裝配的技術,且被告於購買該批機械模具時,曾向原告表示欲出口運往南美洲國家設廠使用,更說明自始被告即無要求原告安裝系爭機械模具之意,即將結束生產的原告亦不可能同意為被告安裝機械,增添公司之麻煩,若兩造確有如此之約定,何以系爭契約對被告設廠的地點、裝配的時間、程度、以及機械模具的運作品質隻字未提!反而是被告應自行負擔運費、雜費,被告搬運系爭機械模具的期限及違約的罰則,均詳細記載於契約中。顯見兩造對於本買賣契約原告無裝配機械義務乙節早已達成合意,被告抗辯原告未裝配系爭機械模具,拒絕給付價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機械模具讓售合約影本一紙、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是正晃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是被告代表上開公司所簽立,故契約當事人應為正晃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收受第一、二期價款均開立發票與正晃公司。又被告所簽並非真正之契約。
(二)雖系爭機械模具之運費係由被告負擔,且已運往薩爾瓦多,惟被告對系爭機器是外行,故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合意由原告負責安裝,因原告未依約安裝系爭機械模具,故被告未付第三期價款。
三、提出原告開予正晃公司之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機械模具,總價款二百萬元,分三期付款,雙方並簽立書面機械模具讓售合約,惟被告用以給付最後一期價款八十五萬元所交付之支票卻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為此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被告代表正晃公司所簽立,故契約當事人應為正晃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收受第一、二期價款均開立發票與正晃公司;被告所簽立者並非真正之契約;且由於被告對系爭機械模具是外行,故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合意由原告負責安裝,因原告未依約安裝,故未付第三期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模具合約之最後一期價款八十五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其性質為何?與原告有無替被告安裝系爭機械模其之義務,爰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九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機械模具讓售契約第一項記載:「立出售人和興塑膠廠有限公司(甲方)承買人乙○○(乙方)茲甲方出售中和市○○路一九六巷四號之機器模具給乙方定約如下:」等語,及契約最後有甲方及乙方之簽名,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影本為證,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該契約為其所簽,是以從契約文字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個人無疑。又被告與原告訂定契約,買賣機械模具,自得指示原告將模具交付於其自任負責人之正晃公司,亦得以該公司支票付款,惟正晃公司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收受部分付款後,開立抬頭為正晃公司之收據,僅能證明系爭契約已支付之部分價金,確由該公司所支付,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查系爭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當事人、價金數額及雙方履行契約之方式等事項,均經明確約定;並無將來另訂正式契約之約定,復以被告自承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均已依約給付,足見兩造對該契約之效力未曾懷疑,故被告抗辯其非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合約非真正之契約等情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安裝,故拒絕給付為抗辯,惟並未於系爭契約中加以約定,被告亦自承僅有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並未以書面為之(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參照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運什費由乙方負擔」、第四條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陸續出貨完畢,逾期每日補貼甲方(即原告)租金貳萬元整,逾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廢棄物由甲方處理」等情觀之,原告既不負責拆卸、搬運,自無同意為被告安裝之理。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安裝系爭機械模具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契約約定本件貨款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給付,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