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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三號

原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捷昱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設台北縣鶯歌鎮○○○街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蔡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捷昱公司經銷原告之產品。嗣被告捷昱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商品,價款共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惟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捷昱公司後,被告捷昱公司僅支付叁拾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尚欠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及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捷昱公司、甲○○○給付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一份、出貨明細表三紙、出貨傳票四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捷昱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捷昱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一份、出貨明細表三紙、出貨傳票四十八紙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捷昱公司、甲○○○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昱公司依經銷合約之約定,於收受向原告購買貨物後,自應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甲方(指被告捷昱公司)保證人(指被告甲○○○)願意連帶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規定之各項條款;甲方應給付之一切款項及因本合約應負擔之一切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本文部分約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既擔任被告捷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經銷合約在卷足憑,則被告甲○○○自應依前述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對於被告捷昱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及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捷昱公司、甲○○○給付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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