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四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弄十四號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弄十四號二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零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清償期後,尚欠本金肆佰叁拾萬零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繳息明細(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叁拾萬零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