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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
張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告
厚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段八二號八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八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厚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擬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五─一二、二五七─一二、二五七─一四、二五七─一五、二五七─一六、二六0、二五九號等七筆土地(二五五─一二、二五七─一二、二五七─一

四、二五七─一五、二五七─一六、二六0等六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合併於二五九號土地)推出「厚生新紀元第二期」預售屋銷售,經案外人陳欽諭先生及黃寶華小姐引薦,原告公司遂與被告公司接洽該預售房屋代銷案件,經原告公司市場調查後,被告公司所提之工業用地廠房住宅銷售案低於市場行情,預售將引起市場熱絡反應,應有利推出,原告乃積極向被告公司提報廣告代銷,於五月中旬在被告公司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二號二樓正式向被告提報廣告代銷該預售房屋。由於會前陳欽諭先生大力推薦,並取得與被告公司之溝通與協調,故正式書面報告時(附企劃書),原告公司代銷提報之內容,被告公司均表滿意,唯價格方面希望店鋪售價以每坪二十二萬元、廠房住家壹樓以每坪一四萬元、貳樓以上房屋以每坪一0萬五千元銷售,原告乃予應允,被告公司代表人甲○○當場允諾委託原告代理銷售,並同意按實售房地金額百分之五給付代銷報酬,並指派周榮中經理監督配合,當時雙方委託銷售契約即已成立,在場之證人陳欽諭、黃寶華並証述在卷,參酌同年五月下旬被告公司經理周榮中並主動邀請陳欽諭、黃寶華及原告公司代表人乙○○、專案副理郝德之同赴負責本案預售房屋建築設計之「原作建築師事務所」與郭章煜建築師、王汎盟設計師研討規劃本案設計,原告公司亦針對產品規劃提供建議,並帶回藍圖供原告公司發包建築透視圖與模型製作。六月初原班人員在原作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認定產品設計,被告公司並極力催促建築師趕工製圖,限期請領建築執照,會後全體成員並由原告公司陪同,赴被告公司指定繪製透視圖公司,共同檢定透視圖稿,確認建物造型與景觀角度。及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示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十三號空地搭建一小一大接待中心與樣品屋,總建造面積達二三0坪,並於一週內完成小接待中心,並派員正式進駐,開始引導本案預售案件之欲購客戶。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認二造間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代銷房屋契約之標的,其不能之情形又無從除之,其契約確定為無效。惟原告確為非因過失而信二造間契約有效。

1、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五─一四、二五五─一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土地,以永昌企業社李林寶蓮等五五四人名義建廠房,售予一般民眾,尚時有八十一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工00四五號建造執照,及完工后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核發八十四桃縣工建使字第工二四三號使用執照,上載建築物概要「地下貳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壹層A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B辦公室、第一層廠房、第二層廠房、第三層廠房、第四層廠房、第五層廠房、第六層廠房、第七層廠房、第八層廠房、第九層廠房、第十層廠房」即明。被告前揭地號土地與本案被告擬興建之土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五─一二、二五七─一二、二五七─一四、二五七─一五、二五七─一六、二六0、二五九等七筆土地(同小段二五五─一

二、二五七─一二、二五七─一四、二五七─一五、二五七─一六、二六0號六筆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合併於同小段二五九號土地),係相鄰土地,且皆為工業土地。原告因而深信被告先前能於工業區內以企業社名義建廠房,並委託被告銷售餘屋,並於八十四年間取得「廠房」之使用執照,原告自得代被告銷售以企業社名義申請建築之廠房(后再做第二項加工出售予一般民眾),二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仍深信確為有效存在。

2、另徵諸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厚生公司是工業公司,本來是要以企業社名義聲請建築執照,當初是要蓋工業住宅,要賣給一般大眾,再做二次加工,但企業社名義一直沒聲請下來,致建照沒下來,第一期五百多戶已銷售,且為一般人住,第二期繼續與陳欽諭先生合作,因當時桃園縣政府不肯再核發工業住宅的執照,故未推出。」「因第一期銷售五百餘戶,因我們沒建築的經驗,故與陳欽諭先生合作,請他當顧問,找公司設計,但因執照沒辦法下來,我們有與張三公司聯繫過,因設計圖及企業社桃園縣政府未核准建照,下次有機會再合作,當初是以工業廠房名義申請,是要賣給一般大眾,第一期也是以工業廠房名義申請,目前約有百分之十的現住戶是企業社,第二期因企業社的申請無法通過,所以建照沒有下來」故已然足証原告因第一期之成功銷售,並取得建造執造,而深信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第二期)仍可行,且為有效成立。

3、且查一般建商於工業區內建造住宅,起造人皆以企業主名義申請,且係以工廠設計圖送審,嗣取得建造及領取使用執照后,再做二次室內加工,凡此於工業區內建造住宅者,比比皆是。被告於工業區內本案附近土地上亦已興建住宅,並已銷售五00多戶,此即可見於工業區內建廠房再加工出售於一般非做工廠使用之一般民眾,確為一般可行行為。況查原告為被告就本案工業區土地建屋銷售之銷售廣告海報中已明白圖示銷售之第二期房屋(被告前已興建之屋為第一期)規劃與第一期同,且於鑑証書上亦明訂房屋起造人為五五四家企業主,凡此在在足見於原告深信於工業區內興建住宅出售可行,原告為被告代銷售工業區內建物,契約仍可有效存在。

三、原告與被告間委託銷售契約確已成立,而原告非因過失而信二造間契約有效,並因而受有新台幣0000000元之損害,該損害費用為必要及相當。参、證據:

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

二、申請傳訊證人鄭國強等十一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工業住宅」就是在工業用地興建住宅,實務上業者興建工業住宅係先以企業社名義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開始興建或預先銷售予一般社會大眾。

二、八十一年一月時厚生公司與厚順建設合建工業住宅「厚生新紀元」,交由大都會廣告公司承攬代銷,嗣五月時厚順建設公司(陳俊諭董事長)將所分得銷售餘屋部分改交由原告張三廣告公司代銷。當時因被告厚生建設(厚生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亦擬興建工業住宅,陳俊諭即介紹原告向被告提出企劃書,希望承攬本件工業住宅銷售案,原告在企劃書廣告策略表示第一次提報案名厚生國際村偏向敏感「工業區住宅」政策話題,今時今日恐難適用,改稱厚生國際大道能閃避「工業住宅案輿論」。在銷售策略指出「工業用地因輿論或政策是險地之一」,建議神速推案可消彌競爭。且原告在工作計劃及進度控制表亦記載本件「工業住宅」送建照或領執照均尚未進行。即原告當時確實明知工業住宅是輿論及政策險地,可能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建造執照,更可能無從承攬代銷房屋。而被告基於本件工廠設立許可及建造執照均尚未申請,表示倘將來建造執照可確定取得,可以由原告承攬此工業住宅之廣告代銷,因為對興建工業住宅之建設公司言,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建造執照,工業住宅可以開始興建,方為重點,也才需要廣告公司代銷房屋,搶先推銷不僅違反法令規定,對建設公司根本毫無實義可言。

三、參照前次建築工程,即厚生公司與厚順建設合建之「厚生新紀元」,工商設立及銷售進度,可證工業用地僅能做工業使用,故被告(厚和建設為厚生公司子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確定建照執照可取得前,就交由廣告公司代銷。

四、原告已自己承認對本案明知可能「不能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契約可能不能給付,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其契約不僅當然無效,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2、原告已「自認明知」本件工業住宅可能無法取得工廠設立及建照許可情形,也「自認明知」搭建接待中心或樣品屋工程都屬自己應吸收之成本,建設公司只依銷售房屋戶數一定工作完成後,才有給付承攬代銷費用之義務。

⑴、原告在企劃書上即載明,當時早就知道本件工業用地因輿論或政策是險地之一,可能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建造執照,而致無法興建及銷售。

⑵、原告在前案自認:厚和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擬推出厚生新紀元第二期預售屋銷售...經張三公司市場調查後,厚和公司所提之工業用地廠房住宅銷售案低於市場行情,預售將引起市場熱絡反應,應有利推出,張三公司乃積極向厚和公司提報廣告代銷;及廣告公司承做之看板廣告,銷售中心等均為廣告公司銷售附帶義務,屬廣告公司支出之成本範圍,廣告公司並不能向建設公司另為請求該項費用。

3、是原告自己承認自始即知本件系爭土地編訂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僅能作工業使用但擬興建一般住宅,為輿論或政策險地之一,可能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建造執照,而致無法興建及銷售。惟原告自己在經市場調查研判後,認為本件縱然為工業住宅,仍然有利可圖,乃積極主動向被告提報廣告代銷。也明知搭建接待中心或樣品屋工程都屬自己應吸收之成本,建設公司只依銷售房屋戶數一定工作完成後,才有給付承攬代銷費用之義務。至於本件因法令規定限制致案件無法進行,非被告之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張三公司既然自始明知本件標的可能給付不能,對於自己故意行為所支出之成本,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己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者」。

六、本件房屋廣告代銷為承攬契約,原告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原告無請求權依據,應予駁回。

1、原告承認建接待中心或樣品屋工程都屬自己應吸收之成本,建設公司只依銷售房屋戶數一定工作完成後,才有給付承攬代銷費用之義務。且依前次工程之廣告業務合約書第二、三條規定:「接待中心暨樣品屋工程及設備等費用概由廣告公司負責。被告則依第十二條規定以廣告公司一定銷售簽約戶數之工作完成為準,方有給付廣告公司承攬佣金義務」。足證本件契約係以一定房屋廣告代銷工作完成,方給付報酬為目的之承攬契約。

2、縱不論原告也自認本件法律關係非委任契約為無名契約。惟「承攬」內容重在承攬人一定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須至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而「委任」內容重在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如受任人受有報酬,雖所處理之事務並未完成,仍得就已處理部分,向委任人為部分報酬之請求,二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顯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3、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一年九月終止契約。而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就前案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則係八十八年九月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都早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原告自無請求權依據。

七、原告所謂損害費用明細表列舉之項目,顯非必要相當或實在。参、證據:

一、工廠設立許可,桃園縣政府(八○)府建工字第二一四三九○號函。

二、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四五號。

三、廣告業務合約書。

四、第一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五、使用執照,桃園縣府八四桃縣工建使字第二四三號函。

六、企劃書節本。

丙、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第四五六號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委任原告銷售坐落在桃園縣蘆竹鄉土地之工業住宅,原告提出企劃書後,除價格外,均經被告同意,後經協商合致後,經被告公司代表人甲○○當場允諾委託原告代理銷售,並同意按實售房地金額百分之五給付代銷報酬,並指派周榮中經理監督配合,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示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十三號空地搭建一小一大接待中心與樣品屋,花費必要費用二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而本件爭執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認二造間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代銷房屋契約之標的,其不能之情形又無從除之,其契約確定為無效。惟原告確為非因過失而信二造間契約有效,故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企劃案時,即知工業住宅送建照或領執照均尚未進行,則搶先推銷不僅違反法令規定,對建設公司根本毫無實義,而被告不可能在本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確定建照執照可取得前,就交由廣告公司代銷,是原告既自承明知本案可能「不能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未舉證證明自己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者」,況本件房屋廣告代銷為承攬契約,原告已逾一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欲在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等地號建築工業用住宅,委託原告代銷,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於本件中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為憑,並引用該案內之證物,雖被告否認契約之成立。惟經本院調閱查明,原告於前開板橋地院案件中提出傳票五份、請款開支證明單十一份、統一發票十二份、應付憑單九份、估價單三份、支票九張、請款單二份、服務單一份、電費通知單三份、電話費收據十四份、電話過戶費收據三份、水費收據二份、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為證,並經證人黃寶華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厚和公司與我們合作時,對面有一工地要蓋,厚和問我們有無好一點之廣告公司,我們介紹張三廣告公司,他們另外再去談的。」「當初接觸時,討論建築平面圖時,我有在場,其餘我不在場。」「廣告預算、加價、佣金當時都有談到,金額現已記不清了。」「當時確定有百分之五之佣金。」「後來是建照沒下來,所以才沒法合作。」「當時厚和公司董事長有答應給張三廣告承接代銷房屋。」「至於賠償金額,厚和公司說要經過董事會,後來不了了之。」「談合約書大部分是厚和周經理出面談的。」「是厚和公司要被告蓋樣品屋。」「張三公司當時接待中心外表已蓋好了,細部部分未做,當時平面未確定,所以當時未簽名。」等語(見板橋地院卷第三十一頁),證人陳欽諭於板橋地院中亦證稱:「在南崁厚生第一期房屋是我與厚生合建,厚生提供土地,我建築,餘屋由張三廣告公司賣,第二期房屋,厚生董事長提議要自己興建,由我當顧問,預售屋的代銷亦由張三廣告公司做,我有在場,也有參與一部分,名稱好像叫厚生國際大道,厚生公司皆由經理周榮中出面,沒有簽書面契約,售價百分之五當佣金,其中百分之二當廣告費,售價超過底價部分,張三廣告公司得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歸厚生公司,條件皆依據我第一期餘屋的條件,售價樓上約十萬五千元,一樓及店面較貴,店面約二十二萬元,張三廣告有去蓋樣品屋及接待中心,這件糾紛,厚生董事長徐正村及監察人何敏川皆有打電話問過我,我答覆要跟張三廣告公司結一下,結果如何,我不知道,當初我是以厚順名義與厚生合建,我的建設公司名稱是百順,我們業界的做法是細節談妥了就做,等建照下來再簽書面契約。」「當初建照沒下來,細節都有談,契約應該有成立,銷售期間應該都有談,內容我不知道,銷售戶數我不知道,張三廣告是給厚生公司方便才先建樣品屋及接待中心,本件據我所知,建照沒有下來,工業區住宅的問題我不知道,我目前仍是厚生的股東。」等語(見板橋地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證人蘇建至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友朝房屋設計公司,擔任主任,本件是張三公司找我們畫房屋透視圖,草稿出來後,張三廣告有帶厚生公司的周榮中及鄭協理來我們公司看草稿,確定後,我們才開始畫,畫到一半,張三公司來說這個案子停掉了,不用再畫,我知道是厚生公司的案子,因周及鄭有拿名片給我。」「我們畫設計圖要建築藍圖及立面圖來畫成透視,藍圖是由建設公司提供給廣告公司後交給我們,且我們畫透視圖要經業主即建設公司確認後,才能開始畫,這件案子,張三廣告公司有找厚生的鄭協理及周榮中到我們公司看草圖,確認後,我們才開始畫透視圖,我想契約應該有成立。」等語(見板橋地院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再依證人廖伯年證述:厚和公司周榮心經理及許正才有到現場看施工進度及銷售進度,周經理至少去一次以上,許先生我也有見過一次;約在六月中到六月底,他們二人未一起來過,而周先生在小接待完成時也來自看過一次,周先生是做詢問方面的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可知,兩造間對於代銷契約銷售之標的、金額、預算及佣金均已有合意,足證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之點意思已經合致,被告辯稱約未成立,工業住宅在實務上須先取得建造執照後始興建或預先銷售,是本件不可能在取得建造前即委託原告銷售云云,均屬被告公司內部企劃或一般建築流程,惟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取得執照執前,為取得資金或搶先推案取得市場銷售優勢,而謂不可能先行委託銷售,至是否因而違反其他法令而因負何種責任,除有附加條件或期限外,均與契約之成立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二、次查被告辯稱本件屬於承攬契約,其請求已逾一年時效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任原告銷售尚未建築之房屋,由被告提供建築藍圖供原告設計銷售之樣品屋及廣告、說明書,依其性質係屬處理買賣事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辯稱契約書第二、三條樣品屋之成本由原告負擔,及銷售一定戶數之成數云云,應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花費之必要費用,及原告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尚非得以此認定銷售戶數達一定之成數係屬完成一定之工作。則被告強付爰引,主張係屬承攬契約不過係為時效抗辯而為,無足可採。

三、再查被告建築房屋出售之基地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五之一二、二五七之一二、二五七之一四、二五七之一五、二五七之一六、二五九、二六0號土地七筆(嗣同小段二五五之一二、二五七之一二、二五七之一四、二五七之

一五、二五七之一六、二六0號土地六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合併入同小段二五九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前經板橋地院於本件前案時函桃園縣政府查詢上開七筆土地可否建一般住宅出售,據該府函覆「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建造一般住宅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有該府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一二六三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二0七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到庭陳稱:「厚生公司是工業公司,本來是要以企業社名義聲請建築執照,當初是要蓋工業住宅,要賣給一般大眾,再做二次加工,但企業社名義一直沒聲請下來,致建照沒下來,第一期五百多戶已銷售,且為一般人住,第二期繼續與陳欽諭先生合作,因當時桃園縣政府不肯再核發工業住宅的執照,故未推出。」,因第一期銷售五百餘戶,因我們沒建築的經驗,故與陳欽諭先生合作,請他當顧問,找公司設計,但因執照沒辦法下來,我們有與張三公司聯繫過,因設計圖及企業社未獲桃園縣政府核准建照,下次有機會再合作,當初是以工業廠房名義申請,是要賣給一般大眾,第一期也是以工業廠房名義申請,目前約有百分之十的現住戶是企業社,第二期因企業社的申請無法通過,所以建照沒有下來。」等語(見板橋地院卷第二二二頁),查被告在上開七筆土地上建工業住宅委託上訴人代銷,係以企業社名義申請工業廠房建築執照,賣予一般大眾居住,應先做二次加工,違規使用,因工業用地僅能做工業使用,桃園縣政府大力取締工業住宅,從嚴審核工業廠房建築執照之核發,工業廠房與一般住宅之建築結構及承受強度不同,如以企業社名義申請工業廠房,而以一般住宅之設計圖送審,必無從取得建築執照,亦即無法於工業用地建工業住宅出售,被告無從提供工業住宅房屋供原告代銷,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代銷房屋契約之標的。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兩造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代銷房屋契約之標的,其不能之情形又無從除去,契約確定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原告所花費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構成要件上,於兩造均知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下,應由主張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一方負法律成立持別要件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明知兩造係以給付不能為契約之標的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知須先以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工業廠房,再經二次加工而違規使用,足徵其知其出售之標的須經違法加工行為,是無論被告於委任原告代銷前,是否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銷售完畢,則前次銷售亦同樣繫於不確定取得執照及違法加工行為上,亦無可使次銷售標的可認定確屬可得,更微論違法二次加工之明知。從而,原告僅以「工業住宅係以工廠設計圖送審,嗣取得建造及領取使用執照后,再做二次室內加工,凡此於工業區內建造住宅者,比比皆是。被告於工業區內本案附近土地上亦已興建住宅,並已銷售五百多戶,此即可見於工業區內建廠房再加工出售於一般非做工廠使用之一般民眾,確為一般可行行為」主張,難認對於「明知」之事實為排除之舉證,亦即,其既明知,即與「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要件不符,自非得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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