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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二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二九一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告
強榮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一○號十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甲○○ 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原告戊○○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原告丙○○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及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與被告強榮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榮公司)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強榮公司代辦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普夢娜分校(CA.STATE POLYTECHNIC UNIVERSITYAT POMONA,以下簡稱普夢娜分校)之企管碩士課程(MBA PROGRAM)企管碩士團。依合約及招生說明書、廣告所載,被告強榮公司乃普夢娜分校合法授權之台灣招生單位,並保證簽約人獲得學校正式入學許可,就讀企管碩士課程。故原告丁○○依約繳交美金三千元代辦費用、美金一萬一千四百元併班費用及美金一萬五千元之損款,原告戊○○亦繳交美金三千元代辦費用、美金一萬一千四百元併班費用及美金二千二百元第一期學費。詎料,原告丁○○與戊○○辭去現有工作親赴該校後,發現被告係安排就讀該校之推廣教育班(EXTENSION / OPEN UNIVERSITY),非被告強榮公司所承諾之直接就讀企管碩士課程,且經查證,該校並未授權被告強榮公司於台灣招生,亦未要求留學生給付學校捐款。原告丁○○及戊○○知受騙,與被告強榮公司聯絡後,被告均無善意回應,嗣原告丁○○及戊○○返國,身心受創,在美三個月之努力及花費盡成灰燼,現尚須家人資助補習托福之費用。另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強榮公司簽約,由被告強榮公司安排於下一梯次前往該校就讀,經原告丁○○及戊○○越洋告知上情,得以在遭被告詐騙十萬元訂金後取消出國計劃。又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廣告、招生說明及合約書誘騙原告給付相關費用,不僅構成民事不法,尚有行政不法。故原告除解除與被告強榮公司之委任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外,並以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對被告強榮公司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原告委任被告強榮公司代辦就讀普夢娜分校之契約,被告強榮公司應屬該校合法授權之台灣招生單位,並應安排原告就讀企管碩士班,非先就讀語言班後再念企管碩士,且毋須托福及GMAT成績。詎料,原告被安排就讀該校之推廣教育班,所得學分並不為商學院碩士班所承認,且被告強榮公司並非該校在台招生單位,被告強榮公司對於合約書及招生說明書所載事項,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對被告強榮公司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係被告強榮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乃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以契約詐稱被告強榮公司為普夢娜分校在台合法招生單位,不須托福成績且不須先讀語言班,即可直接攻讀碩士,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簽訂合約書,並給付相關費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除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外,原告因受有精神及人格上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丁○○請求五十萬元、原告戊○○請求五十萬元、原告丙○○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泛美東亞公益文化交流基金會(ALL-AMERICA EAST-ASIA PUBLIC INTERESTEXCHANGE ASSOCIATIONS INC.)簽發之授權文件、已獲入學許可之通知,欠缺我國駐辦事處之公證證明,難信為真實。且該文乃不明基金會單方面所簽發,與普夢娜分校無關。2IVAN YI HO(中文名為何毅),NSPE,PROFESSOR SIRECTOR所簽發之文件,欠缺我國駐美辦事處之公證證明,真實性有疑。且IVAN YI HO並非普夢娜分校之教授,無資格代該校通知原告。3卷附註冊單(OPEN UNIVERSITY PETITION)乃申請就讀普夢娜分校之推廣教育課程,所選的課程雖為碩士班之課程,然任何人申請均可獲准就讀,與企管碩士班無涉,另入學選課證明(SCHEDULE OF CLASSES)係隨手可得之文件,可在網路上下載,無何證明力。4被告主張原告丁○○與戊○○明知先入學修習企管碩士課程,再補修得托福、GMAT成績,以取得企管碩士學位等語,與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及招生說明書不符。且達到托福、GMAT成績,亦不見得可以成為企管碩士班學生,因原告之入學許可係語言班之入學許可,並非碩士班之入學許可,故即使原告修完所有碩士班課程,亦不能取得碩士學位。依約被告應使原告以碩士班之入學許可註冊,並由學校發給有學籍之碩士班學生證。5普夢娜分校企管碩士招生簡章只是學校之簡介。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合約書影本、招生說明書影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捐款收據影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支票影本、註冊單影本、名片影本、機票影本、收據影本、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泛美東亞公益文化交流基金會簽約並在美國公證處公證,獲得授權招生赴美就讀普夢娜分校。

(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分別與原告丁○○及戊○○簽訂合約書,代辦赴普夢娜分校就讀企管碩士課程,並收取費用,其中多收原告丁○○捐款美金一萬五千元,係因原告丁○○於簽約時尚未大學畢業,而普夢娜分校入學資格至少須大學畢業後有工作經驗,故被告建議原告丁○○以捐款方式變通,在簽約當時原告丁○○已明知並同意,其後方簽約辦理;此觀乎原告戊○○並未繳交捐款,亦可佐證。嗣被告積極為原告丁○○及戊○○辦理入學手續,除代辦費用美金三千元外,所收費用亦繳交美方。未幾,泛美東亞公益文化交流基金會即通知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報到,繼而原告丁○○及戊○○均接到普夢娜分校之入學通知,並前往註冊就讀該校企管碩士課程GBA-517;該課程確為企管碩士課程,有該校印製之企管碩士招生簡章為憑。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六月親自前往美國協助處理註冊事宜。是被告已完成合約書委託事項,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被告招生之本意,即在協助托福、GMAT成績未達美國學校入學標準之學生,能在取得語文學校入學許可(I-20)赴美同時,修習企管碩士課程,毋須先讀完語文學校再修企管碩士課程,此亦為原告丁○○與戊○○所明知,亦即先入學修習企管碩士課程,再補修得托福、GMAT成績,以取得企管碩士學位。一般人若以語文班入學許可註冊,不能修習碩士班課程;原告若能取得碩士班之入學許可,即毋須委由被告代辦。而被告已為原告丁○○與戊○○完成約定之入學及修習企管碩士課程任務,並無違約情事。惜原告丁○○與戊○○因語文能力無法勝任企管碩士課程而返國,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丙○○確有繳交訂金予被告強榮公司,而被告亦確為其辦妥入學普夢娜分校修習企管碩士課程GBA-530,然原告丙○○違約不赴美入學,尤不能歸責於被告,故依約不予退還訂金。

(五)原告解除契約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授權書影本、入學資格文件影本、繳交費用證明影本、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通知入學函影本、註冊單影本、普夢娜分校企管碩士招生簡章影本、入學選課證明影本、普夢娜分校通知文件影本、入學許可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與被告強榮公司簽訂合約書,委託被告強榮公司代辦就讀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普夢娜分校企管碩士團之手續,安排原告取得正式入學許可,合法註冊就讀企管碩士課程,原告因而繳交相關費用,嗣原告丁○○、戊○○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三個月後即返國,原告丙○○則未出國就讀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合約書影本、招生說明書影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捐款收據影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支票影本、註冊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其事實亦不爭執,該主張固可採信。

二、惟原告雖以:被告依約應安排原告取得企管碩士班之入學許可,憑以註冊就讀企管碩士課程,毋須托福及GMAT成績,而非先唸語言班,但被告僅為原告取得語言班之入學許可,即使原告事後達到托福、GMAT成績,亦不見得可以成為企管碩士班學生,且被告安排原告就讀者,係任何人申請均可獲准就讀之推廣教育班,所得學分並不為商學院碩士班所承認,即使原告修完所有碩士班課程,亦不能取得碩士學位,故被告係以契約詐騙原告且給付不能等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然被告辯稱:其招生本意,係協助托福、GMAT成績未達美國學校入學標準之學生取得語文學校入學許可,同時修習企管碩士課程,待補修得托福、GMAT成績,方可取得企管碩士學位,而一般人若以語文班入學許可註冊,不能修習碩士班課程,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約定之入學及修習企管碩士課程任務,即無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等語,且查:

(一)依卷附合約書第三點及第四點之約定,被告之義務係安排原告取得普夢娜分校之正式入學許可,並合法就讀企管碩士課程(MBA PROGRAM),且保證就讀企管碩士(TH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團,並非就讀語言班再念企管碩士課程;而依卷附註冊單、普夢娜分校企管碩士招生簡章、入學許可所載及原告陳稱:被告為原告取得該校語言班之入學許可,註冊單所選之課程為碩士班之課程等語,可知原告確實已取得該校之正式入學許可,且係同時修習企管碩士課程及語言班課程。從而,被告應已完成該契約上義務。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依約被告應使原告取得碩士班之入學許可等語,然被告辯稱:其招生本意,係協助托福、GMAT成績未達美國學校入學標準之學生取得語文學校入學許可,同時修習企管碩士課程等語,且參酌原告戊○○陳稱:被告於訂約時曾出示該校企管碩士課程入學標準(即被證二),說我們未達該標準等語及卷附該入學標準所載「1TOFEL-五百八十五分之上(可免要求先入學要I-20後補分數)2GMAT-五百四十分以上(可免要求先入學要I-20後補分數)」等情,可知原告應知其語言能力未達相當標準,依經驗法則,實難獲得美國學校碩士班之入學許可,而兩造之合約書亦未明示應取得何種入學許可,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使原告取得碩士班之入學許可,難謂有據。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以語言班之入學許可註冊,修習推廣教育班之企管碩士課程,所得學分並不為商學院碩士班承認,即使修完所有碩士班課程,亦不能取得碩士學位等語;然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先入學修完企管碩士課程,並補修得托福、GMAT成績,方可取得企管碩士學位等語。衡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且原告丁○○、戊○○自陳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三個月後即返國,原告丙○○則未出國就讀等情,則原告既未修完企管碩士課程,並補修得托福、GMAT成績,實已無從證明其等不能取得企管碩士學位,係因被告給付不能。

(四)另原告雖主張:卷附註冊單所選之課程為碩士班之課程,惟係任何人申請均可獲准就讀之推廣教育課程,且入學選課證明亦可自網路下載等語。然而,原告既未自行辦理入學、註冊、選課等手續,而委由被告辦理,事後被告果如約辦妥,原告何能以該項事務原係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為由,而否定被告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強榮公司非普夢娜分校合法授權之台灣招生單位等語。然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特定事務,而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縱然原告認被告之身分係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雖未能就該事項充分舉證,亦難否認被告有完成委任事務之能力。故原告尚難以被告未能就「經普夢娜分校合法授權在台招生」一事充分舉證,而認被告給付不能。

三、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以契約詐騙原告,被告給付不能等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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