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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原告
嘉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合官
被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對契約或契約相關方面發生爭議,若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合意提請仲裁。」應認兩造已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原告未依約定逕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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