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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原告
嘉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合官
被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惟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對契約或契約相關方面發生爭議,若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合意提請仲裁。」應認兩造已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原告未依約定逕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提付仲裁。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尚未提付仲裁,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仲會字第九一一二五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

三、從而,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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