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對原告朋城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本件返還房屋之訴,應以上開確認之訴為斷,在 確認之訴確定前,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否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仍由法院依實際情形裁量之。 三、經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繫屬本院,迄今雖進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本件尚有其待他事證待調查,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亦陳明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此本院認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