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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聲請人
乙○○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裁定停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如前開事件經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則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房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現無權占有人(即聲請人及同件被告丙○○、丁○○)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等現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有,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至兩造前此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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