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裁定停止(參照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已提起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如 前開事件經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則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返 還房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 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三、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現無權占有人(即聲請人及同件被告丙○○、丁○○)返還系爭房屋 ,是本件訴訟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等現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有,渠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至兩造前此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無裁定停止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