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吉
- 被告
- 德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辛○○即永彰商行
- 被告
- 繁豪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七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加多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二六弄十二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五四之一號五樓
- 被告
-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五四之一號五樓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甲○○、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德顧有限公司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即永彰商行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繁豪企業有限公司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甲○○、己○○、庚○○、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德顧有限公司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辛○○即永彰商行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九,被告繁豪企業有限公司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邀同被告甲○○、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本金尚餘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因借款已全部到期,債務人一時無法清償,遂由連帶保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其原設定予原告之不動產,並清償原告四百萬元之本息。尚不足額一百七十六萬元部份,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分期清償,並以被告甲○○、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償還或繳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甲○○、己○○、庚○○、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另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德顧有限公司、辛○○即永彰商行、及繁豪企業有限公司等簽發,加多科技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為清償上揭尚未清償債務之清償工具,惟嗣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是被告德顧有限公司、辛○○即永彰商行、及繁豪企業有限公司均負如附表二所列範圍之票據上之責任,及自提示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背書人加多科技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分期攤還借款切結書一件、約定書一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分期攤還借款切結書一件、約定書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甲○○、己○○、庚○○、乙○○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德顧有限公司、辛○○即永彰商行、繁豪企業有限公司、及加多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純 惠
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