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
- 原告
- 貝力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告
- 信業休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正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業休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捌拾肆萬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十六,餘由被告信業休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正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信業休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正典公司已為給付,被告信業公司則免為給付,如被告信業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正典公司則免為給付。
(二)被告信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命被告信業公司給付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信業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顧問服務合約,由被告信業公司委託原告進行事業投資開發顧問服務,顧問費總計一百六十萬元,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簽約完成時,甲方(即被告信業公司)應給付乙方(即原告)顧問費用之總額百分之十,計新台幣十六萬元整(加上營業稅後為十六萬八千元整)作為簽約金」,被告信業公司遂交付被告正典公司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支付原告簽約金,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是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正典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信業公司交付原告之上揭支票既已遭退票,原告亦得依系爭投資開發顧問服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信業公司給付簽約金,且此與前揭票款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三)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簽約完成後已方應進行基地勘查、基地相關資料收集及了解甲方開發概念,並將其整合成事業開發計劃」,「並應於簽約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事業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工作,以供甲方與甲方指定之合作對象(或投資者)進行合作或投資協商」,「以方完成上述工作時,甲方應給付乙方顧問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四十萬元整(加上營業稅後為四十二萬元整)」。「乙方完成前項工作後,應於二十天內完成招商計劃,並配合甲方執行投資招商簡報,並向甲方提出投資招商計劃報告」,「投資招商計劃報告書內容如下:1事業開發計劃。2市場分析。3投資報酬分析。4合作模式。」「本期限工作執行完成時,甲方應給乙方顧問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加上營業稅後為四十二萬元整)」而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作,並製作完成相關之事業計劃書及開發事業投資簡介,惟被告信業公司迄今猶未付款,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信業公司給付前置計劃及投資招商階段顧問費用共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投資開發顧問服務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事業計劃書、事業投資簡介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東奇。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被告並未於書狀中表明訴之聲明。
二、陳述:
(一)因與地主發生訴訟事宜而暫停相關作業,遭拖累而財務困難,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待財務問題處理完成,理當支付原告。
(二)有關原告所提簽約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事業相關資料分析整理工作,以供甲方與甲方指定之合作對象(或投資者)進行合作或投資協商,本項工作僅止於與原告討論階段,尚未完成,因與地主發生訴訟事件,相關工作均停頓,本項工作只進行至初步討論就發生糾紛,因而停止工作,未到完成階段,未達領款階段。至於招商計劃並未討論也未進行該計劃,何有依約已完成之事實存在,是被告第一階段理應付款,惟第二、三階段不足以支付該款項。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投資開發顧問服務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事業計劃書、事業投資簡介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書狀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三階段均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第五條第二、三階段完成前置計劃階段、投資招商階段之事實,除有前揭開發事業計劃書、事業投資簡介在卷可稽外,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劉東奇亦證稱:「(原告公司有無將原證三開發事業計劃書及事業投資簡介交給被告一?並向其作簡報?)」「證人:有,八十九年九月我完成開發事業計劃書,同月二十一日我去他們公司作簡報,當場有被告一公司的總經理李中靈及他們公司的勞小姐在場,他們接受這個計劃書,當場我也把發票給他們。另一份事業投資簡介我在十月五日我到被告公司向他們做簡報,他們當場沒有意見。因為合約書訂在十月十日請款,所以當天我沒有給發票,十月七、八日我與李中靈聯絡,他就說計劃要停,所以發票沒有給被告一,但我在電話裡說,被告一還是應該給付。」等語明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前置計劃階段及投資招商階段之工作;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五條所訂第二、三階段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正典公司應給付原告票款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被告信業公司部分,以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發票日之事實觀之,足認原告與被告信業公司間,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該十六萬八千元簽約金之清償期之合意,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信業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惟此係基於契約關係所負之債務,並非基於票據關係,故應以年息百分之五為其法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信業公司就簽約金部分,在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契約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三階段合計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