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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五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七號十一樓

         乙○○        住台北市○○街三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駿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甲○○、丁○○、戊○○及乙○○擔任被告駿達公司對原告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駿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週邊產品,貨款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駿達公司,嗣原告向被告駿達公司請求貨款時,被告駿達公司竟拒付,其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而被告甲○○、丁○○、戊○○及乙○○為被告駿達公司履約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五十三紙、電子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駿達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對合約內容不清楚,且合約定有一年期限,事後自動延長,原告從未通知我們,未經我們同意,對我們不生效力,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甲○○、丁○○、戊○○及乙○○擔任被告駿達公司對原告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駿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週邊產品,貨款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駿達公司,詎料原告向被告駿達公司請求貨款時,被告駿達公司竟拒付,其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而被告甲○○、丁○○、戊○○及乙○○為被告駿達公司履約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駿達公司及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乙○○則以:我們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對合約內容不清楚,且合約定有一年期限,事後自動延長,原告從未通知我們,未經我們同意,對我們不生效力,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駿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甲○○、丁○○擔任被告駿達公司對原告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駿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週邊產品,貨款累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業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駿達公司及甲○○所自認,而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亦規定:「甲方(即被告駿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甲方所所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票據)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系爭貨款債務既未清償,買受人即被告駿達公司自負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甲○○、丁○○既為被告駿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達公司、甲○○及丁○○連帶給付上開尚欠貨款,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為上開經銷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駿達公司積欠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被告戊○○、乙○○雖對簽立連帶保證乙事不爭執,惟辯稱當時對經銷合約內容不清楚,且系爭經銷合約定有一年期限,事後自動延長未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戊○○、乙○○以上開情詞置辯乙節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依原告與被告駿達公司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九條前段約定:「經銷期間:本合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足見原告與被告駿達公司當初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係定有一年期限,連帶保證人應僅就該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即被告戊○○、乙○○就系爭經銷合約所簽立連帶保證,係定有上開一年起迄期間,僅就該期間內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雖原告與被告駿達公司於該條後段另約定「合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壹年,得延長無數次」,然解釋上此所謂「視為自動延長」應係指原告與被告駿達公司雙方就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本身擬制自動延長之效力,尚難據此認為該連帶保證亦發生擬制自動延長效力或變更為未定期限之保證,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係未定期限保證云云,要無足採。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經銷合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後而自動延長一年乙事有經被告戊○○、乙○○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則被告戊○○、乙○○即無就逾保證期限後發生之債務繼續負保證責任之理。因之,被告戊○○、乙○○辯稱伊等就系爭經銷合約自動延長後之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被告駿達公司向原告購貨所欠貨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二)次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其立法理由為「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又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揆諸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使用「不得預先拋棄」用語及其規範之目的,係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約定自屬無效,否則無由貫徹該條之立法意旨。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保證人之責任所約定保證人願遵守下列約定事項:「1、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第二章保證一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2、在本合約經銷期間內,如中途變更、增加、修改本合約條款,或其他經由甲(指被告駿達公司)乙(指原告)雙方同意協訂有關經銷事宜等,無論曾否徵得保證人同意或有無獲得通知,均願無條件繼續負責履行保證之責任。3、甲方於經銷期間內,應支付乙方之貨款暨為支付貨款而開發之票據、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甲方依本合約應付乙方之一切款項,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如乙方同意甲方延期清償時,無須獲得保證人之同意,仍願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就其中有關「1、保證人願放棄.... 民法債篇第二章保證一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

2、在本合約經銷期間內,如中途變更、增加、修改本合約條款,或其他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協訂有關經銷事宜等,無論曾否徵得保證人同意或有無獲得通知,均願無條件繼續負責履行保證之責任。3、... 又如乙方同意甲方延期清償時,無須獲得保證人之同意,仍願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之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顯失公平,違反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合約自動延長無須通知連帶保證人並徵得其同意而仍應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於共同訴訟中提出基於個人關係而生之抗辯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戊○○、乙○○抗辯系爭經銷合約自動延長未經伊等同意對伊等不生效力乙節,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被告駿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之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駿達公司、甲○○及丁○○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應屬可採;惟主張被告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並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達公司、甲○○及丁○○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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