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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二號

原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伍佰伍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光釗

~B書記官 呂烱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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