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雄 住同右
- 送達代收人
- 曾
- 被告
- 永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九之一號六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廖月蘭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永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