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四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樺讚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丁○○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九樓
現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0巷十四號四樓
甲○○ 住桃
賈鎧雋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九巷十七之一號
現
壬○○ 原住台北市○○區○○路七六九號三樓
現
庚○○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辛○○部分得假執行;其餘被告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借期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於每月廿七日繳付本息一次,同時以被告辛○○、丁○○、丙○、己○○、甲○○、賈鎧雋(原名賈玉民,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改名)、壬○○、庚○○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樺讚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本金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各二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丙○、己○○、賈鎧雋、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樺讚公司、辛○○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陳述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甲○○部分: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2陳述:八十九年五月間,樺讚公司重新換單對保,因保證人即被告丙○信用狀況不良,原告要求樺讚公司增加一位保證人,原來的授信額度才可以繼續使用,其為樺讚公司員工,同意擔任保證人,但擔任保證人後,原告並未再撥款給樺讚公司,而且於簽立保證書時,原告只要其簽名蓋章,其並未閱讀保證書之內容。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己○○、賈鎧雋、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樺讚公司、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各二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樺讚公司、辛○○所自認,亦為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擔任保證人後,原告未再撥款給樺讚公司使用,故其無庸對樺讚公司原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其簽署保證書時,並未詳閱保證書之內容云云。惟查,其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所簽保證書記載願保證樺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以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本件二筆借款,依借據所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換單簽署,此觀保證書及借據所載甚明,依約甲○○自應就樺讚公司對原告所欠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於甲○○簽署保證書時,是否有隱匿保證書條款等情事,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其未詳閱保證書,而免除其保證之責,其上開所辯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樺讚公司及辛○○認諾原告之請求,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